一、基本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上海某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案卷材料,本案所涉业务的基本流程为:相关软件制造者将软件(含涉诈软件“X顺花”)开发完成后,经中间人武某介绍,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与某元公司签署《发送短信协议书》,约定由某元公司提供短信发送服务。该公司随后将该业务转委托给武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最终由运营商完成短信下发。杨某某在该过程中,实施了以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合同及安排发送短信的行为。
二、辩护意见: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主观上,杨某某不具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认定“明知”应审慎,并列举了七种可推定的情形。
经审查,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
1.无证据证明其曾收到监管部门告知或用户举报后仍不履行管理职责。
2.其代表缘远公司与虞资公司签约、发送短信,属于正常商业合作,无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
3.其提供的短信发送服务系市场通用服务,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
4.无证据表明其实施了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或使用虚假身份等逃避监管的行为。
5.其本人多次在讯问中稳定陈述:“现在才知道是诈骗”、“没有点开、没有注册”、“不知道是做什么的”。该陈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吻合,直接证明其在提供技术服务时,对下游可能存在的犯罪活动并不知情,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
(二)客观上,杨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本罪的入罪标准。
即便不考虑主观要件,杨某某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也显著低于刑事追诉门槛。
1.行为性质:杨某某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发送短信,属于提供通信传输类的技术服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服务内容本身具有违法性,亦无法证明其与下游犯罪建立了刑法意义上的直接、专门的帮助关系。
2.涉案金额未达立案标准:《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构成此罪需达到“情节严重”。其中,以“违法所得”作为标准的情形,要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 根据在案证据(合同、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缘远公司从虞资公司处就整个合同项下所有短信业务(含行业短信、营销短信等)获得的总收益不足人民币二万元。
·杨某某明确陈述,其中与涉诈软件“X顺花”相关的短信发送业务,其实际获利不足人民币一千元。
· 因此,本案中能够归因于“帮助”涉嫌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数额,远未达到法定的一万元入罪标准。
三、结论与恳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在提供短信服务时,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其行为所涉的直接获利金额,经核实远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杨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商业活动中的疏忽或对业务审核不严,而非刑事犯罪。对其启动刑事追诉,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