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工司法解释后工程价款结算中的争议问题
(一)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单方结算价的情况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埋。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应注意,只有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此约定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只有专用条款中的约定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当事人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前对结算达成的协议,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算协议即为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能否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给河南省高院的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在2017年6月向中国建筑行业协会出具的复函中也明确,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招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因此,除非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否则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规则简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的比例较大,工程价款的核心问题是结算依据,关于结算依据的内容,本律师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一共提炼了18条裁判规则:
从类型上看,裁判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签订的各类协议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如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结算协议等;二是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如何结算;三是无效合同的结算;四是设计变更部分的结算;五是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
此外,共有5条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作出与之前审理不同的判决。涉及规则包括诉讼前双方达成的扣款协议效力;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未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招标行为是否有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单方面完成结算,能否视为发包人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对未按图纸施工进行扣款的协议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其余规则,一、二审法院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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