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祥龙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5日 9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李X,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XXX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上海XX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T6385室。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X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豪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X公司)、被告张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豪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服务费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损失11,250元(7,500元/月*1.5个月);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车辆给原告进行网约车营运,原告每天支付车辆租金200元,合作期限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元及车辆使用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号牌号码沪AFH701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车辆存在故障,2周后退还被告维修。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不能从事网约车营运。2020年4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郝X通知原告换车,原告发现仍系有故障且非营运的车辆,故未领取。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合适的车辆,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豪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作经营协议》是正常履行的,不同意解除协议及返还保证金。原告以家中有事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告且未再领取车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同意支付误工损失及律师费。
被告(反诉原告)豪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租金8,800元、滞纳金13,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原告每天支付租金200元。被告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但原告未支付任何租金。之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告维修,被告维修后通知原告取车,原告以家中有事未领取,导致涉案车辆闲置30天,产生租金损失。此外,《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未按约履行,应按300元/天支付45天的滞纳金。
原告(反诉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使用涉案车辆14天,已支付租金2,100元,不足部分不应支付,理由是原告用车期间曾对涉案车辆保养、维修等,被告承诺等有合适的车辆提供时再结算,但之后未提供车辆,且本案之前被告从未催讨,故无需支付;原告未使用车辆期间亦无需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愿意提供车辆供乙方使用,乙方自行配备手机,安装指定的网络平台(指定的网络平台以甲方最新通知为准)软件,使用车辆为指定的网络平台提供网络约车乘客接送服务,乙方自愿遵守指定的网络平台规章制度,合理使用车辆,维护甲方形象及声誉。合作经营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自2020年4月10日起每7日为一个经营周期,乙方应每个星期二下午14:00之前结算1,400元给甲方;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天需向甲方支付300元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元,保证用于担保乙方严格履行本协议;保证金在合作协议终止并且乙方完成车辆交接后30个工作日,由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自愿放弃保证金,甲方无需向乙方返还保证金,甲方有权将车辆强行收回:(1)乙方每周二未按时向甲方提交上周合作营业额的,累计达到二日及以上的;(2)车辆存在违法记录,超过3起以后(含3起),扣分达到12分及以上或罚款达到1,500元及以上,乙方逾期5日内未处理的;(3)协议到期,乙方未将车辆送回甲方指定的地点。《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账号进行接单。涉案车辆使用期间,原告每天应支付租金200元。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实际使用涉案车辆14天,支付租金2,100元。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退回被告,原告表示系因车辆存在故障需由被告维修,并提供其与被告工作人员郝X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表示原告因家中有事将涉案车辆退回,并申请郝X出庭作证,但郝X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未予说明。此后,原告未再使用车辆。原告表示涉案车辆维修期间被告曾通知其换车,因被告提供的仍是有故障且非营运的车辆,故拒绝领取;被告则表示涉案车辆维修后曾要求原告取车,但原告以家中有事未领取。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车信息查询,涉案车辆所有人上海XX公司,使用性质非营运。对此,被告表示涉案车辆系租赁取得,每月租金4,000元,但仅提供2020年5月8日上海吉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租车单;被告另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照片,显示涉案车辆性质预约出租客运,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可以在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说明可以营运,原告则不予认可。
另,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其确认无网约车驾驶员资质。被告表示具有网约车营运资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要求《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被告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律师费,原告表示被告曾保证协议期间每月收入7,000-7,500元,最高可每月10,000元,使用涉案车辆进行网约车营运期间,每天实际收入400-500元(未扣除租金、油费等),故以7,500元/月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无车辆使用期间(计1.5个月)的误工损失,被告则不予认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亦不予认可。就被告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双方坚持已见。此外,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如需支付滞纳金,应按租金的20%为宜。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租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从协议内容来看,系网约车营运有关的协议,然原告无网约车驾驶员资质,被告亦未提供网约车营运资质相关证明,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退还涉案车辆系为维修,此后未使用被告提供的车辆,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约定的无需退还保证金之情形,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保证金5,000元退还原告。另,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使用涉案车辆14天,应按约支付租金2,800元。原告仅支付2,100元,应将未付租金700元支付被告。原告以涉案车辆保养、维修及在本案之前被告未催讨等,表示该租金不应支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一致确认仅需支付租金2,100元,故对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约定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每天需支付滞纳金300元,鉴于该滞纳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调整为租金的20%,即原告应支付滞纳金140元。
至于涉案车辆退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损失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租金、滞纳金,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均未取得网约车营运相关资质,双方均不能依法从事协议有关的网约车营运事宜并取得收益。另一方面,即便双方均具有相关资质,原告对其所述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明,被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为原告准备符合要求的车辆、原告故意不领取车辆以及车辆未作他用等。故对原、被告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X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X保证金5,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4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豪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1,250元、律师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负担126.6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豪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反诉受理费357.50元,减半收取17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72元,原告(反诉被告)李X负担6.75元。各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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