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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海某国企,从上海远赴新疆塔城,庭审到午夜,终获胜诉

发布者:曹祥龙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4日 9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例案号(2021)兵0901民初767号

【上海飞新疆】

疫情期间的一个电话让我清醒,律所同事要跟我合作一个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因客户是国企,所以提出要求极高。核心要求:必须胜诉,律师费可多点。

去国企单位面谈的时候其实压力很大,律师代理案件都是以证据来判断案件的走向,综合国企的领导的叙述和现有的材料来看,对我方有利,但国企必须胜诉的要求还是亚历山大。因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的要求是禁止给当事人承诺办案结果,均以事实和证据为准。了解好当地的防疫政策,即可买飞机票,要从魔都远赴新疆了。

【庭审简况】

本案原告是自然人,被告为两家公司,被告一为新疆某农科公司,被告二为上海某国企。

刚进法庭,原告的阵仗不可谓不大,来了8-9个秃头壮汉,每个人戴着粗粗的金项链,身着名牌,从穿着来看,不像下地的工人。反观我们两个被告的代理人,略显单薄。法庭见此特地安排了法警到场,且反复强调了法庭庭审纪律。

与我而言,这样的阵仗在上海有过几次,但在外地还是第一次,但开庭前捋捋思路,便平静下来。但令人想不到的是原告使出“证据突袭”这一损招,现场提交了一大包新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方现场提交新证据,另一方有权利要求15天的答辩期,考虑到往返的距离,本律师决定现场答辩(实际上现场的工作量巨大)。又因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以及3轮的证人证言,庭审从下午的三点持续到晚上十一点半,出法院后天已经黑了。

【基本案情】

2020新疆某农科公司、上海某国企合伙在新疆某市某县承包1400亩土地种植土豆。新疆某农科公司聘用朱某现场管理,上海某国企聘请李某现场管理。朱某和李某在管理期间与朱某弟弟口头约定达成农机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朱某弟弟的农机为其管理的1400亩地提供农机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去现场的拉运吊装费由新疆某农科公司、上海某国企承担;朱某弟弟依约为新疆某农科公司、上海某国企承包的土地提供农机作业服务,但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故诉至法院。实际上,新疆某农科公司的朱某和上海某国企的李某均未获得相应公司的授权,两公司也未到涉案地以任何形式种植农作物。

新疆某农科公司辩称,对朱某弟弟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公司未雇佣朱某,也没有在哈密承包1400亩地,亦没有与朱某弟弟约定1400亩地的农机作业服务。不同意承担责任。

上海某国企辩称,我公司未与朱某弟弟建立合同关系,也未承包涉案土地,本公司与新疆某农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对朱某弟弟提到的朱某与李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我公司既没授权,也不知情,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被告人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未曾与原告朱某弟弟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10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没有任何一项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

2、涉案的土地并非由被告承包,被告与新疆某农科公司也未签订任何形式相关协议

原告朱某弟弟在起诉书中陈述2020年被告与新疆某农科公司合伙在新疆某市某县承包土地1400亩种植土豆,实际上被告未承包上述涉案土地,也没有与新疆某农科公司合伙承包该土地,更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或口头约定相关协议,涉案的土地由谁承包,是谁管理,被告并不知情。

实际上被告仅在2019年与新疆某农科公司合作过,合作内容是被告采购新疆某农科公司的马铃薯,合作关系于2019年结束。2020年被告只是与新疆某农科公司针对马铃薯的采购有过合作意向,但并未实际签订相关合作协议。但合作意向也仅仅是马铃薯的销售环节,并没有涉及到生产环节。

该涉案土地既非被告承包,也非与别人合伙承包,更没有签订过相关合同,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

3、李某为无权代理,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10份证明的时间来看,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可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从未授权李某任何代表公司签约合同的行为,对其行为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追认,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后果自担。

就涉案的材料来看,李某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原告主张李某构成表见代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李某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当有两个前提: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关于李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需从以下几点进行认定:

第一,原告主张李某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李某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原告提交的10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其代表公司,更没有相关的授权;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与被告公司是雇佣关系,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所有的证据仅仅10证明单上有李某个人的签字,均未涉及被告公司,亦未加盖被告公司的相关印章,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此行为为被告公司行为。原告所述李某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一切对外行为均需要有被告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追认。因此,原告应承担无法举证证明李某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的不利后果。

第二,原告主张李某构成表见代理,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李某有代理权。但原告并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事实上,被告公司在新疆仅涉及销售环节,对生产环节从未涉及,且李某陈述自己与被告公司是雇佣关系,其个人行为既没有公司的相关授权,也没有公司的事后追认。如何能证明原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李某有被告公司的代理权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已生效的判决,基本观点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办案总结】

1、首先从办案的距离非常远,开庭的法院是新疆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上海到新疆塔城距离大约3900公里,要经过一次转机,转机后驾车要40分钟。对律师的体力是个较大的挑战,尤其是在疫情期间(附件伊利有疫情)。作为实战性的开庭律师来讲,身体乃革命的本钱。

2、其次,律师要随时应对庭审的突发状况,委托之初,我方当事人(上海某国企)的要求就是必须胜诉,且明确说自称上海某国企的员工李某不会上庭,即使上庭也不会做原告的证人。但在庭审中发生180°大转弯,李某不但出庭,而且作为原告的证人倒戈了,作出对我方当事人非常不利的陈述,幸好我提前做了详细的预案,请求休庭后,与我方当事人沟通后,变更了相关答辩思路。

3、庭审中要抓住案件的关键点,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两位员工是否有对应公司的授权,或者未获得授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以上两点。后来经过与法院的沟通得知,一审判决后,在法院的建议下,原告起诉两位员工了。

特别提示:本案例案号(2021)兵0901民初767号,可在裁判文书网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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