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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方XX、吴XX贩卖、运输毒品、张X、李X、刘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4日 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连XX公司员工,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高X

被告人庄XX、方XX、吴XX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涉案主要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不立即执行。吴XX到案后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方XX,有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和认罪、立功程度及效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庄XX贩卖甲基苯丙胺2029.7克,吴XX贩卖甲基苯丙胺199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2克,方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9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2克,张X、李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1克,刘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3克、氯胺酮4.1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方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对查扣的涉案毒品、庄XX手机三部、方XX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吴X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晓国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兰 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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