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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被告路某、路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罗斌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7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

被告: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路某路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谯律师,被告路某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路某根将夫妻共有存款及利息153112.50元中的76556.25元转账给路某路某某的行为无效,要求路某路某某连带返还给易某某路某根的存款及利息76556.25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易某某与路某根经人介绍相恋后生活在一起。2008年7月18日易某某与路某根办理了再婚手续,婚后也一直共同生活在都江堰市区,直至2020年11月13日路某根因病去世。易某某与路某根再婚后,到2020年夫妻共同存款本金已累计达15万元。2020年10月6日,在路某根病重住院弥留之际,路某路某某私自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将易某某与丈夫路某根的银行存款及利息153112.5元转走。被告代路某根擅自处理属于易某某与路某根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易某某对二被告转移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拥有的一半的所有权,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易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路某路某某共同辩称,1.易某某要求返还15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路某某与路某根系孙女关系,路某与路某根系父女关系,路某根去世前将其名下银行存款赠与其孙女与女儿,易某某对此知情且同意。路某根曾向路某路某某声明,治疗费由路某路某某及其儿子先行垫付,待本案涉案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后,里面金额赠与及抵扣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等,故路某根将案涉银行卡余额全部赠与孙女,以便保证继续治疗及处理后事,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附道德义务不可撤销。2.路某根是从2020年4月入院治疗,路某某是2020年10月才取得13万元,但路某某实际将133112.50元转给母亲路某,全部用于路某根的医疗费用及处理身后丧葬事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开支,且二被告同为血缘关系家属,具有一定的家事代理权。3.易某某与路某根感情不和,在路某根病重弥留之际也从未照顾、看望过,未尽妻子的义务,故在路某根的子女先行垫付医疗费后,理所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补偿给路某根的子女。4.路某某收到了案涉153112.5元,当时是路某根与路某路某某一起去银行进行转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20年10月6日案外人路某根分别通过尾号8722的付款账户/卡、尾号8714的付款账户/卡分别向路某某转账51012.50元、102100元,共计153112.5元,客户签名处均载明“路某代路某根”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路某根与易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路某根死亡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易某某陈述,路某根与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各自财产分别所有。

路某路某某在答辩状中认可案涉款项为路某根的赠与款项,但之后庭审中又称该款项既包括赠与款项,又包括支付被告为路某根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路某根为自己逝世准备的丧葬费,但是被告无法明确各自份额。

对于易某某要求路某返还款项的主张,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路某路某某之间就款项的内部关系。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路某根于2020年10月6日向路某某转款153112.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路某某作为收款方,易某某并不认可路某某路某收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路某某路某收款,故路某某作为接收货币方,本院认定路某某系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其次,对于易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路某、路昭在答辩状中认可案涉款项为路某根的赠与款项,但之后庭审中又称该款项既包括赠与款项,又包括被告为路某根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路某根为自己逝世准备的丧葬费,但是被告无法明确各自份额,因此,路某路某某应该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以及易某某路某路某某的综合陈述包括自认,认定案涉款项系路某根的赠与行为。最后,易某某与路某根系夫妻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问系财产分别所有制,故本院认定案涉赠与款项153112.50元系路某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为,路某某作为路某根的直系亲属,应该知道路某根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路某某取得案涉款项经过了易某某认可,故本院认为路某根赠与的案涉款项的行为具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故易某某诉请案涉153112.50元中一半财产即76556.25元赠与给路某某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述153112.50元中一半财产即76556.25元属于易某某所有,故易某某有权要求路某某返还该款项。对于易某某要求路某返还款项的主张,其庭审中明确不清楚路某路某某之问就款项的内部关系,其主张路某返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易某某要求路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易某某赠与路某某76556.25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返还76556.25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由具有二十年执业经历的律师罗斌出资,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为阿坝州首家民营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阿坝
  • 执业单位: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219********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