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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尚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罗斌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7日 9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77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XX,女,198191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XX,女,1968108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XX因与被申请人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必须有借款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罗XX从未向尚XX主张过借款,且从双方往来的聊天记录己经能够明确证明尚XX向罗XX支付的款项并非基于借款而支付的,但原审判决却将该款项确认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确有错误。1.尚XX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罗XX也确认了该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也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己经能够确认该款项并非属于借款,双方也没有借款的合意。在此基础上,尚XX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关系,即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只有在尚XX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二审人民法院在已经有充分证据确认案涉款项并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尚XX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人民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增加罗XX的举证责任,并进而让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存在重大错误。2.本案中除了转账凭证外,尚XX没有提供该款项是属于借款的任何凭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尚XX与罗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尚XX向罗XX转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罗XX应当首先对收到的10万元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对此,罗XX在一审中称系尚XX的弟弟尚XX赠予,其在二审中陈述“罗XX与尚XX是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中二人有经济往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时,尚XX承诺要把罗XX之前给尚XX的转款一共认可10万元要支付给罗XX”,并提交了其与尚XX之间的往来短信予以佐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罗XX在一、二审中所陈述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尚XX在一、二审中均否认赠与罗XX,并称系罗XX向尚XX的借款。虽然从双方往来短信分析不能明确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是对款项系何性质也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更不能确定系尚XX代尚XX支付给罗XX,并且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否认借贷关系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罗XX承担,但罗XX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其与尚XX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XX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罗XX返还尚XX10万元,判处正确。

综上,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 军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XX


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由具有二十年执业经历的律师罗斌出资,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为阿坝州首家民营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阿坝
  • 执业单位: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219********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