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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赔偿损失

发布者:陈岳荣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2日 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

被告:浙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钟XX、浙江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被告钟XX、浙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日上午,钟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叶XX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叶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结果: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叶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叶XX在医院住院治疗45日(原告诉请主张35日)。

四、鉴定情况:浙江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叶XX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叶XX主要损伤为手指伸肌腱断裂、开放性手部损伤、腰部损伤、左侧第3、4、11、12肋骨及右侧第2、3、6、7、8肋骨骨折、脑梗塞。其左侧第3、4、11、12肋骨及右侧第2、3、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20年7月23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脑梗塞目前遗留偏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该伤残系自身病变与2020年7月23日外力共同作用形成,2020年7月23日外力为诱因作用;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

五、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008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钟XX、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是三轮电瓶车,该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机动车,该车质量行驶速度对其他交通参与人的危险程度高于其他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主次应为3、7。钟XX是员工,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损害由浙江公司承担。事故后,钟XX垫付门诊费1608.98元,住院费1000元,转账案外人500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6000元,该费用经保险公司确认,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中风与偏瘫的后果主因是其基础疾病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但是对于中风与偏瘫的损失,被告只应在诱因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以3000一个等级为宜。原告已经满60岁,误工费以实际损失酌情确认,并提供损失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三证有效的情况下按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发票35329.94元。对于第二次住院费用,已在医保范围内报销并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将第二次住院列入原告的受伤考虑范围内,故第二系住院费用应在住院费总额中剔除。门诊发票中256.1元应扣减,属于已报销费用。不合理1267.83元。剩余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2696.06元。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中十级伤残无异议。对于7级伤残,事故未造成原告头部有外伤,根据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外伤仅为诱因,对于7级伤残不超过30%的赔付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3000元为宜。误工费因原告已超法定误工年龄,未提供误工证据,不认可。护理用品费用不属于正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超交强险范围内按70%计算。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二)浙江公司已垫付7608.98元(医疗费1608.98元),被告钟XX是其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三)×××号车辆损失经定损为6000元,原告自愿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

(四)浙江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手书明确投保内容及免责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尽到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

(五)对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具体损失依据,结合其年龄及收入情况,酌情给予6000元。

八、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32268.70元(已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已扣除报销款);

2.营养费:3600元(60元/日×60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日);

4.护理费:9050元(180元/日×35日+110元/日×25日);

5.误工费:6000元;

6.伤残赔偿金:286087.62元(52397元/年×13年×0.42);

7.鉴定费:3350元;

8.交通费:700元(20元/日×35日);

以上损失合计342106.3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钟XX承担70%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承保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32268.70元-10000元)×0.05≈1113.44元,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叶XX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一处七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3000元+9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1450.02元【(342106.32元+13000元-120000元-3350元-1113.44元)×0.7】,合计281450.02元。被告钟XX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129.41元(1113.44元×0.7+3350元)由被告浙江公司赔偿。被告车辆损失为6000元,原告需赔偿1800元(6000元×0.3)。因浙江公司已垫付7608.98元,超出的5279.57元(7608.98元+1800元-412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66170.45元(281450.02元-10000元-5279.5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损伤参与度问题,原告请求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即原告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偏瘫的情况并未出现,事故虽仅为诱因关系,但无本次事故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XXX。原告的身体状况XXX。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X266170.4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公司5279.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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