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莲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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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莲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返还XX公司人民币10万元定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书面上诉状上记载的上诉请求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双方合意过程中,XX公司提供了样品和图纸后,XX公司向XX公司明确能够按照XX公司的要求提供石材,XX公司为此支付给XX公司定金10万元。当XX公司提供第一批石材后,经业主、监理、XX公司与XX公司四方现场对比验证,发现XX公司所供石材与原建筑物不符,XX公司遂将石材拉回。但至今XX公司既未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石材,又未退回货款。2.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XX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即便一审判决未认定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基于XX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以及合同亦无履行必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判决XX公司返还10万定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1.承揽的合意达成后,XX公司仅收到XX公司提供的图纸,故XX公司按照图纸加工后交付产品。至于XX公司所称的XX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XX公司第一批的送货又自行运回系因为XX公司称己方和客户尚未达成一致、XX公司暂时用不着,故请求XX公司运回代为保存,并非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被退货。之后XX公司一直未要求XX公司送货。2.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了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XX公司无需返还10万元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要求XX公司加工葡萄牙米黄石材,用于浦东新区黄浦XX沿岸E10单元E07-2地块住宅商业项目大门入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7月5日,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定金10万元。2018年7月18日,XX公司将一车加工的产品送到工地。后因XX公司认为石材的颜色与原建筑物外墙石材颜色不一致被要求拉回。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称,产品质量应根据XX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生产,XX公司提供样品两次,第一次(时间不记得)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送的,第二次是XX公司员工王某某送的,两次均未封样,样品目前还在XX公司处。由于XX公司送到工地的石材产品颜色与原建筑物外墙石材不一致,故让XX公司拉回的。XX公司为此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8年6、7月某天的下午15时,自己和同事汪贡献到XX公司处送去一块30*30厘米的葡萄牙米黄石材样品和图纸,要求XX公司按照样品和图纸加工,双方未封样。事后XX公司送货的产品颜色浅于原建筑物外墙石材颜色,且石材上的黑点也不一样,故未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双方就之间存在口头石材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承揽合同关系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加工的石材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对此主张X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既然XX公司主张提供了样品,则样品系判断XX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与否的依据和标准,但鉴于XX公司否认收到过样品,XX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即使XX公司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但证人也未能证明该节事实),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既然XX公司未能就XX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举证证明,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XX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明确“本案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意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另,XX公司对于为何将货物送至工地后又拉回去的事实,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表示“因XX公司未与其客户协商清楚,他那边用不着,故XX公司要求我们把已经送去的货物拉回去”,但XX公司明确其无证据证明该节陈述事实。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当事人双方对涉案承揽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涉案承揽合同解除。因XX公司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10万元”,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XX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在XX公司未实际收取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应当由XX公司举证证明因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继而要求驳回XX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定金诉请的事实。但根据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内容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因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观点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XX公司现要求XX公司返还已经支付定金10万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基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以及XX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XX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莲芳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擅长婚姻家事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公司法律顾问等。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