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7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XX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7897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上诉人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