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XXXXX幢XXX楼A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上海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其通过另案诉讼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的2017年11月获得两份新证据,即《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虹口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复函》和《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复函》,该两份新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XX公司在2014年向其转让案涉户外LED广告屏时就该广告屏的设置并未获得行政许可,双方签订的《户外LED广告屏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前述协议合法有效显属错误。其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间,但因存在该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自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于本次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虹口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复函》和《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复函》,以及与之相关的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静)城管改字〔2016〕第014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均系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且XX公司已据此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亦已以(2018)沪0109民初9338号案立案审理。故XX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XX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