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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亮、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桂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03民初3318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XX辅助用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09071500T,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原达县南外镇)保险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亮、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第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亮、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987.6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A驾驶XXs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达XX区渡市镇方向往通XX区西外镇西客站方向行驶,7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铁山隧道路段时,与同方向A驾驶的川s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不知情驾驶离开现场,A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XX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987.67元,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达交认字(2017)第B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A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均推诿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扣除,A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川s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实际购买者A,2016年9月9日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7年3月8日A驾驶XXs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达XX区渡市镇方向往通XX区西外镇西客站方向行驶,7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铁山隧道路段时,与同方向A驾驶的XXs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A在不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在交警部门通知其处理交通事故时才知道,于2017年3月1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A受伤被送往达州市XX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987.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8000元,A支付了其余全部医疗费,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达交认字(2017)第B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A不知情驾离现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A多次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免责为由予以拒赔,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协商自费药品按17%比例承担,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认可医药费全部由A垫付,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由A收取, 本院认为,2016年9月9日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达交认字(2017)第B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A不知情驾离现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离开事故现场,而不是主观恶意逃逸,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且原告要求理赔的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按照双方约定的自费药品承担比例17%,自费药品金额为4077.9元,扣除自费药品金额及被告垫付的抢救费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应当理赔11909.77元, 审理中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表示理赔款由A有收取,本院认为,川s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保险人也是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按照XX相对性原则,理赔款应当由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享有收取,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与A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川XX公司汽车61队保险理赔款11909.77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桂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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