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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夏光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桂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夏光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2508号
原告:A,女,生于194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A,巴中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原告之夫),男,生于1941年,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A,男,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南江县,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夏光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驾驶XXAXXXXX号小客车从丝绸大厦往回风齿轮厂方向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柳津桥老城XX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9月原被告达成《交通协议》但未履行,2016年5月25日四川XX对原告伤残确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1、医疗费①住院费45613元②检查费89元③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取钢板)+6000元(检查费)2、住院伙补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护理费:22230元【90元/天×(67天住院+180天出院后)】;5、残疾赔偿金:13102.5元(26205×5×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10908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余下费用由保险公司和A全按80%承担责任,
被告A辩称:我是应原告要求写的赔偿协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现在不认可赔偿协议,因为原告要求的费用高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私下达成的协议,我司不认可且与我司无关联,我司只是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三、应剔出自费药品25%,我司垫支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对于我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申请,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放弃申请;四、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35分,被告A驾驶车牌号冀AXXXXX的小型客车从丝绸大厦往回风齿轮厂方向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柳津桥老城XX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A发生刮撞,致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巴中市XX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耻骨骨折;3、右第4、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6、右肺陈旧性肺结核,
2015年9月16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第5119XXXX5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A负主要责任;当事人B负次要责任”,
原告A经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髋前唇前缘不全性骨折;3、右耻骨结节上缘不全性骨折;4、右耻骨下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7、右肺陈旧性肺结核;8、右上肺叶节段性不张伴钙化;9、双肺散在的小结节状钙化;10、双侧胸膜增厚,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治疗;3、出院后3月6月9月12月……复查X片或者CT检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后期治疗,取内固定的时间及后期锻炼程度,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4、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右上肢剧烈活动1年,以免引起新的骨折;5、门诊随访,如果有不适请及时随访,原告住院67天,用去治疗费44060.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9060元、被告A垫付25000.75元),院外用去放射费89元(原告垫付)、门诊费1394元(被告A垫付),
2016年1月8日,原告A的丈夫B与被告C签订了《交通协议》,约定,被告A承担80%,原告A负担2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45613元、住院护理、生活费8040元,后期取钢板需要15000元,后期拍片子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200元,共计人民币90853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2016年5月17日,原告A委托了四川XX,该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A的右肩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A驾驶的冀AXXXXX号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A获得了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A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巴中市恩阳区三星乡石虎村村委会、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江北台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于2001年元月就随女儿A在巴州区XX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入、出院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2日,被告A驾驶冀AXXXXX号小客车与原告B发生刮撞,致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A全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之后,被告A与原告B签订了《交通协议》,约定,被告A承担80%,原告A负担20%的责任,该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该责任比例不当的相应证据,且该责任比例符合《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认可被告A负担80%的责任,原告A负担20%的责任,
再者,事故车辆冀AX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冀AXXXXX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在XXAXXXXX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负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XXAXXXXX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A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是否重新鉴定的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A与被告B签订《交通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因双方签订《交通协议》时,原告之伤并未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双方对具体费用的约定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
医疗费:原告住院用去治疗费44060.75元、放射费89元、门诊费1394元,共计45543.7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9149元、被告夏光XX垫付26394.75元),原告还主张了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取钢板)和6000元(检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住院伙补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30元/天=201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340元(20元/天×67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元/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了院外护理180天,因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或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即应为67天×90元/天=603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巴州区江北街道江北台社区居委会证明其2001年元月就随女儿在巴州区XX居住生活,庭审后又提交了巴中市XX公司的证明,原告2005年至2015年6月在城里务工,故原告主张13102.5元(26205×5×0.1),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400元,
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四川XX的正式发票,故其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55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13102.5元,各项费用共计68026.2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A全垫付26394.7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A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29132.5元,余下38893.7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A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27471.50元;由被告B向原告A赔偿4554.38元,由原告A自行负担6867.87元,
二、由被告XX公司在XXAXXXXX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三、由被告A向原告B支付鉴定费560元;由原告B自行负担140元,
上述三项品迭扣减后,由被告XX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加秀28953.63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返还夏光XX20050.37元(含被告夏光XX应负担的诉讼费123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43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夏光XX负担1230元;由原告A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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