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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桂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2民初1099号
原告:A,男,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宣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被告:A,男,生于1991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XX,
负责人:A,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桂林,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重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人保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49271.12元,
在审理中,原告A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175.00元,
被告A、B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XX后,A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渝B××车是杨自立、A共同所有,A因亲人开此车,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扣除XX,A承认承担,
被告人保重庆XX辩称,原告A的医疗费应剔除20%,剔除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以医嘱为准,伙食补助费以当地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应定损并以正规修理费发票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予以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1、原告A提供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重庆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A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和摩托车损失清单,被告人保重庆XX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天数与计算误工天数不相符,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意见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以5个工作日内交的书面申请为准,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医疗费以正规的发票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摩托车维修清单不属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A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和是否需要营养,应以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记载为准,住院天数在宣汉县,在双河骨科医院治疗30天,住院病历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人保重庆XX对原告受伤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的金额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承担的主体,摩托车损失清单,不属正式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保重庆XX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A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A提交的书面意见,其主张渝B××车是杨自立、A共同所有,该事实经本院核实,被告A称其与被告B力系兄弟关系,没分家,事故车辆是其共同购买,共同使用,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称,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承担20%,A承认承担,该意见无杨未来的认可,本院视为被告A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A驾驶与被告B共同所有的渝B××东风XX牌小型轿车在XX19KM+700M处与原告C驾驶的川S××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宣汉县XX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力负本次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
原告A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在宣汉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062.59元(由被告A给付),入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手软组织损伤;5.右肺感染;6.慢性胃炎,出院情况:腓骨近端骨折、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经骨科会诊后转科进一步诊治,11月29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左膝及手建议石膏固定,必要时需手术治疗,2.卧床休息,2016年11月29日,原告A从宣汉县XX医院出院后入住宣汉县XX分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457.12元,入院诊断:1.左侧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头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3.院外继续给予治疗;4.患肢制动休养1+月;…...,出院后,原告A在宣汉县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20.41元(被告A支付),在双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A的伤经达州XX2017年3月16日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A本次车祸伤致左胫骨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导致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渝B××轿车由被保险人A向被告人保重庆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A书面表示: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承担20%,A承认承担,
原告A在宣汉县XX治疗期间,被告A预付现金5000.00元,
2016年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其与被告B共同所有的渝B××轿车与原告C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宣汉县XX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A、B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A将BWH×××轿车向被告人保重庆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A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重庆XX承担,但被告A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按照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免责部分应由被告A、B承担,同时,被告A书面表自费药费用同意剔除20%,并自愿承担,因此,剔除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A承担,
对原告A的损失经审核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37.12元,但该事故原告A只支付了在双河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共计为16640.12元,其中,在宣汉县XX医院8062.59元,在宣汉县XX医院门诊1420.41元,计9483.00元(该费用由被告A给付),在宣汉县XX分院6457.12元(被告A预付5000.00元),在双河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700.00元(原告A支付);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8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时间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即(县医院治疗6天+双河治疗31天+出院休息30天)x60元每天=40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02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的记录确定为(县医院治疗6天+双河治疗31天)37天x60元每天=2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有正式票据的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1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75.00元,不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9814.12元,扣除自费药品16640.12元x20%=3328.0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重庆XX应直接赔偿原告A的损失为(49814.12元-3328.02元-700元)x80%=36628.88元,被告A、B赔偿(49814.12元-3328.02元-700元)x20%+3328.02元+700元=13185.24元,被告A已支付和预付的医疗费14483.00元应予扣减,因此,原告A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重庆XX直接赔偿36628.88元-(14483.00元-13185.24元)=35331.12元,被告人保重庆XX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A、B14483.00元-13185.24元=1297.76元,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原告A的损失35331.12元;
二、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B、C损失1297.76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金 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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