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A、B、C、巴中市XX公司、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2民初360号
原告:四川XX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巴中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生于1990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XX,,
被告:A,男,生于1984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XX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A,A表兄,
被告:A,女,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建设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政,A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巴中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东XX3单元2楼2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股东,
被告:A,男,生于1994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A、B、C、巴中市XX公司、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930.00元,减半收取5465.0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石朋菲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