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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妨害公务罪二审裁定书

发布者:苟桂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7刑终20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XX,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川17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A饮酒后,从渠城渠江酒店乘坐楚某驾驶的川X**出租车到渠江镇山星社区还建房,在支付A10元车费后,要求A退还5元,A声称“不退5元就要退10元,不退10元就要退100元,不退100元就要退1000元,不退钱你可以报警,我是个吸毒人员,我不怕你报警,车也不准开走,”A见事不对,就立即报警,A见B报警,便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将出租车后挡风玻璃、尾箱、大灯开关砸了,15时许,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A、辅警B、C接到110指令后赶往现场,在民警调查出租车被砸过程中,A拒不配合,并用拳头殴打民警, 2018年4月26日,经四川XX司法鉴定:A为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4月12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等程序性文书,尿液检测报告、伤情诊断证明、谅解书、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D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的内容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A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为宜,被告人A作案时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酒精性精神障碍,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袭警后果不严重,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A减轻处罚,并在四至五个月拘役内量刑的意见不当,对该建议不予采纳,遂判决对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A系酒精性精神障碍,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A作案时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A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A系酒精性精神障碍,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和意见,原判决已作认定,现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对其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兴兵 审判员  许 涛 审判员  庞晓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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