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露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3日 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盖XX与王XX系高中同学,交往多年后双方于2017年3月登记结婚,但婚后二人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王XX遂于202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同盖XX离婚,并依法分割盖XX名下位于西安市某区A房产的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300余万元。
盖XX在接到起诉状和传票之后,感到十分震惊,因为案涉A房屋是盖XX在婚前(2016年)购买的,婚后还贷部分也是由其母亲转账还贷,他认为王XX无权分割该房屋,遂慕名前往陕西XX,寻找到李露律师,请求李律师能够帮助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李露律师在接待盖XX后,仔细阅读了起诉状和相应证据,认为王XX要求分割该房屋利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接受了盖XX的委托。在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1、盖XX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案涉房屋系盖XX婚前购买,系盖XX个人财产,其婚后还贷部分也均由盖XX的母亲转账还贷,与被答辩人无关。
二、本案争议焦点
案涉A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李露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案涉房屋是盖XX在婚前通过签订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的形式购买,以盖XX作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亦设立于婚前。由此来看,案涉房屋属于盖XX的婚前财产。案涉房屋上的银行借款债务也是盖XX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形下,盖XX的母亲在盖XX、王XX婚后向盖XX银行按揭账户转账用于清偿债务的行为,应视为清偿被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对王XX的赠与。此认定与案涉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和借款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相符,也符合父母基于对自己子女的亲情而出资的日常生活经验。且案涉房屋婚后银行借款债务的清偿资金来源于盖XX之母,并非来源于王XX或者盖XX在婚后的财产。综上所述,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资金并非来源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X无权提出分割主张。
三、案件结果:
本案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可了李露律师的观点,认为案涉房屋确属盖XX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也并非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因此王XX对该房屋不具有请求分割的权利。最终判决:一、准予王XX与盖XX离婚。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结束后,盖XX十分认可该判决结果,也对李露律师进行了最真挚的感谢,感谢她维护了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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