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争议引发的遗产继承纠纷,明确了在有充分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使遗嘱人未亲笔签名但已亲自按印并确认内容,仍可认定遗嘱真实有效的司法裁判规则,为处理类似遗嘱效力争议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概况
张女士现年70岁,在五姐弟中排行第二。2003年,因其父母无力支付购房款,张女士出资18.6万元,以父母名义购买了一套125平方米的单位集资房(A房屋)。2004年张父去世后,张母一直随张女士生活,由其负责照料起居、病中看护及身后丧葬事宜。2017年,张母立下遗嘱,载明其享有的A房屋份额在去世后全部由张女士继承。
2022年张母去世后,姐弟间就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其他子女质疑该遗嘱的效力,主张其为律师见证遗嘱,但遗嘱人签名系代书人代签,不符合法定形式;所附录像未载明时间,且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书写并引导完成,未经遗嘱人核对确认,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愿。故张女士的兄弟姐妹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二、核心代理意见
1.张母订立的遗嘱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真实有效的遗嘱。不存在代书人扭曲、篡改遗嘱人意思的情形,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资料均属于佐证代书遗嘱真实性的证据。
2017年张母在王律师、冯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有录音录像和照片等予以佐证。根据录音录像内容。可以认定张母是亲自且独立做出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代书人扭曲、篡改遗嘱人意思的情形。该代书遗嘱中张母的签名虽并非其亲笔书写,但根据录像和照片内容可以证明张母同意由见证人代替签名,并亲自按手印。根据以上证据亦能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被继承人张母所立遗嘱应属于合法有效遗嘱,其所留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2.张女士为购买案涉房屋做出较大贡献,且张女士对其母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该房屋的份额张女士理应多分。
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本案中,2003年购房时由于张父、张母无力支付,张女士出资18.6万元,对A房屋的购买作出较大贡献。且张女士对母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之后,虽有其他兄弟姐妹四人,仍独自承担照顾年迈多病的母亲的责任,在衣食住行方面都对其照料有佳,并一手操办张母身后之事,并未麻烦其他兄弟姐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张女士在继承其母亲份额的基础上,还应当酌情多分一定份额,房屋折价款共计1392593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见证人必须要亲眼看见、亲耳听到遗嘱人形成了完整的遗嘱表现形式,保证内容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张女士提交的证据,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判决如下:
1.案涉登记于张母名下的房屋归张女士姐姐张甲所有;
2.张甲向张女士支付房屋折价款608970元;
3.驳回张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女士提交了张母在王律师(代书)、冯律师见证下订立的遗嘱、录音录像、照片等予以佐证。根据该录音录像,可以认定张母亲自且独立作出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代书人、见证人干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在记录的过程中扭曲、篡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该代书遗嘱中张母的签字虽非其亲笔书写,但在张女士提交的录音录像和照片中记载了经张母同意由见证人代其签名,并由张母亲自按手印的事实过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系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根据张女士提交的代书遗嘱、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另外,张女士提交的录音录像系对代书遗嘱真实性的佐证,故该份遗嘱真实有效。二审法院改判如下:
1.张甲向张女士支付房屋折价款1187393元。
四、典型意义与法律依据
(一)典型意义
本案以代书遗嘱的订立为切入点,探讨了遗嘱人未亲自签名所引发的一系列关于遗嘱继承以及房屋分割的纠纷。从律师见证遗嘱的角度揭示了潜在的风险。这些风险的核心在于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遗嘱是否真实反映了遗嘱人的意愿。尽管律师在参与遗嘱见证时已经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例如确认遗嘱人的精神状态、记录遗嘱过程、保存相关证据等,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风险。
在本案中,虽然遗嘱中的签名并非遗嘱人本人所写,但由于有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载体作为佐证,最终证实了案涉代书遗嘱的真实有效性。这表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充分保留各种形式的证据至关重要,这些证据可以在遗嘱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时发挥关键作用。
(二)核心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判断代书遗嘱是否成立的形式合法性基础。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遗嘱人未亲笔签名(由见证人代签)时,遗嘱是否有效。对此,法院的裁判思路是:
法律要求遗嘱人“签名”的核心目的在于确保遗嘱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有充分证据(如全程录音录像)证明遗嘱人确已同意他人代签,并亲自以按手印等方式予以确认,且整个过程无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可认定该形式瑕疵不影响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认定。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等相关证据规则,将律师见证的全程录音录像作为关键补强证据。该证据清晰地记录了遗嘱人独立表达意愿、确认遗嘱内容、同意代签并按印的全过程,从而补强了代书遗嘱的证明力,证实了其真实性。
在确认遗嘱有效后,对于遗产分割,法院还可能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的规定,在分割时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张女士予以适当照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