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前言: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因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引发的典型财产纠纷,核心法律问题在于:离婚后,一方作为原家庭户内成员,基于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份额,在安置房屋已交付但被对方占有、装修的情况下,其要求对方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本案明确了离婚协议及后续安置补偿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安置房屋的实际交付状态符合协议约定时,占有方不得以单方装修、家庭共有等理由拒绝履行交付义务,为处理离婚后涉及拆迁权益的财产分割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一、案情概况
吴XX与徐XX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吴XX将户口迁入周先生户口所在村,2009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小徐。2017年7月6日,吴XX与徐XX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离婚,但未对A房屋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于当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现住宅房屋A,有吴XX面积一半”。2019年12月,A房屋拆迁,2020年10月21日,吴XX与徐XX就拆迁赔付和房屋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安置房交房时徐XX给吴XX九十平方房屋一套”。2023年5月,徐XX领取了安置房屋一套,并装修出租。吴XX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XX依法返还吴XX拆迁安置房屋90平方米一套。
二、核心代理意见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徐XX与吴XX就拆迁安置所订立的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自订立时生效,徐XX应当全面履行自己交付房屋的义务。2023年拆迁安置单位已经向徐XX交付房屋,该房屋面积也符合双方约定的九十平方米,完全具备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徐XX自行装修房屋的行为属于其个人选择,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的理由。
代理律师接受刘XX委托后,经梳理认为吴XX系徐XX户内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房交房时徐XX给吴XX九十平方毛房一套”,现拆迁安置单位已经向吴XX交付房屋,该房屋面积也符合双方约定的九十平方米,完全具备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二百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吴XX与徐XX就拆迁赔付和房屋问题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吴XX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利益。面对徐XX对案涉房屋的侵占行为,吴XX有权要求其返还原物。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吴XX与徐XX在2017年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及2020年10月21日就拆迁安置房屋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9年12月房屋拆迁时,吴XX属于徐XX户内的拆迁安置人口,享有安置面积。依据2024年10月16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某地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已回迁一套9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已达到吴XX与徐XX2020年10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中第三条“安置房交房时徐XX给吴XX九十平方房屋一套”的交付条件。判决徐XX向吴XX交付案涉9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
徐XX上诉称,案涉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该房屋为徐XX与其妻子齐X进行装修,花费近10万元,该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齐X、徐X1、徐X2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该房屋已不是毛坯房,不符合交付条件。
吴XX与徐XX在二审中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徐XX于2025年7月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于吴XX,待该房屋符合办证条件时,徐XX应协助配合吴XX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XX名下;吴XX于2025年7月3日支付徐XX58000员房屋装修补偿,吴XX不再向徐XX主张2025年7月3日之前的房屋租金。
四、典型意义与法律依据
(一)典型意义
本案里,代理律师精准聚焦吴XX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的法定权益,援引《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合同生效与履行等规定,力主吴XX应获安置房。面对徐XX以房屋已装修不符交付条件等无理狡辩,律师收集房屋交付证明等证据,有力证明安置房已交付且面积合规,其私自装修不能成为拒交借口。同时,律师积极推动二审调解,兼顾双方利益,既护吴XX获房权益,又合理补偿徐XX装修投入,实现利益平衡。此案彰显法律对离婚弱势方财产权益的保障,为同类拆迁安置房产分割纠纷提供可循范本。
(二)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与履行以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旨在确认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约束力并保障其实际履行。
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本案中,吴XX与徐XX在离婚后自愿签订的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归属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自成立时即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条款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原则。徐XX作为协议一方,负有向吴XX交付90平方米安置房的约定义务。安置房屋已由拆迁单位交付且面积符合约定,即已满足交付条件,徐XX应当履行。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有效协议,吴XX对案涉90平方米房屋享有请求权。在徐XX占有该房屋却拒绝依约转移的情况下,其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吴XX有权依据此条要求其返还原物(即交付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