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司A、司B与被告司C、司D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A、司B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李露,被告司C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司D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A、司B诉称:被继承人司X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司A、司B、被告司C、司D系司X与张某某婚生子女,张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去世,司X于2018年10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在单位XX公司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约182455.3元,该款由被告司C擅自领取后一直未予分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司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824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C辩称,抚恤金及丧葬费182455.3元系已经领取属实,该丧葬费已经用于办理司X的丧葬事宜,实际丧葬费为13525.99元,该花费应由死者的子女共同负担,现其已经先行垫付,故应从尚未分割的抚恤金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司C一直和司X一起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予以多分;3、被告司D明确表示将其抚恤金赠与司C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司D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司X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司A、司B、司C、司D,张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去世,司X于2018年10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司X生前单位XX公司处发放丧葬费3500元、抚恤金185860元扣掉养老金6904.7元,实发抚恤金178955.3元,共182455.3元,由司C领取。被告司C提交司X2010年9月16日前往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一份,其中司X明确表示其去世后抚恤金全部由女儿司C继承,其他人不得有任何异议。被告司C申请证人刘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出庭证明司X生前与其一起生活、由其照顾,据此主张其履行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对此,两原告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系精神补偿,遗嘱中对其处分无效。两原告对证人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司C因离异、无房才与父母一起居住,父母也支付金钱,不能证明司C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司C提交司D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声明》:因司C对被继承人司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司D明确其抚恤金份额归司C所有。被告司C主张司X丧葬事宜共花费17025.99元,超出发放的丧葬费部分13525.99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司C垫付,故应从尚未分割的抚恤金总金额中扣除。两原告均不认可该丧葬费支出,且不同意从死亡抚恤金扣减。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司D到庭陈述,其将自己的死亡抚恤金份额赠与司C,且要求法院直接判给司C。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司X无权以遗嘱方式处分该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死亡抚恤金原则上应均分,考虑到司C在司X生前与司X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关系更为紧密,酌情确定司C享有该笔死亡抚恤金(实发178955.3元)中的31%,司A、司B、司D各为23%。当事人明确表示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本案中,司D明确表示将自己享有的该笔死亡抚恤金数额赠与司C所有,司D同时要求本院将其享有的该笔死亡抚恤金数额直接判给司C。本院认定,以上系司D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司C应得份额为54%。司X的丧葬事宜由司C操办,故法定的丧葬补助费3500元应归其所有。司C主张的丧葬费超出部分不应在死亡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故司C应得份额为54%即96635.86元,加上丧葬费3500元,一共为100135.86元,司A、司B各为41159.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C返还原告司A41159.7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C返还原告司B41159.72元;
三、驳回原告司A、司B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