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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张X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1因与被上诉人张X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字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张XX是在河南老家病亡,一审据以认定张XX死亡时间的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是虚假的。2、一审认定张X2出资购房证据不足,即使借款真实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后的用途,不能认定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3、一审仅以出资购房和被继承人住院20天的医疗票据认定张X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显属不当。张XX生前1997年至2001年的房屋租金每月450元由张X2领取,房租数额完全超过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所以在物质上和生活上张X2未尽任何赡养义务。4、本案继承包括两部分,一是张XX死后、张X2、张X1、张XX对张XX房产的继承,后是张XX死后,张X2、张X1继承张XX的财产。两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西安,与张X1住所相邻,张X1才是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5、张XX去世前在河南老家均是由张X1照顾,直至去世。一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张X2缺席,应按撤诉处理;张X2签笔录时承认被继承人生前和张X1生活在一起,签字时擅自改动该部分;质证程序违法;房屋价值认定程序违法。
张X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房屋价格20万元是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的。张X1未与张XX共同居住,张XX一直独自居住。一审庭审结束签字时其发现笔录错误,经法庭允许进行了修改并签字确认。案涉房屋张XX去世后由张XX居住了一段时间,此后其接管了房屋,简单装修后对外出租。关于张X1上诉所称的张XX与张XX死亡时间错误的问题,事实是张XX2003年1月1日因病死亡后,张X1向其提出到张XX单位领取抚恤金必须要有死亡证明,故其与张X1协商后找了原给张XX治病的医生说明死亡原因,开具了死亡证明,并以此死亡证明领取了抚恤金和丧葬费。张XX的死亡证明是在殡仪馆查实及骨灰安放证证明下医院开具的。一审中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二人均是其朋友。也正是因为朋友关系,此二人才会借钱给其。张X1称张X21997年至2001年领取了张XX的房租,不是事实。张X1称其一直照顾老人有误。2002年12月张XX病情加重,要求回老家,其给老人买了药品,由张X1、张XX等将张XX护送回河南。张X1给老人立碑,张X2出资1500元。
张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X2、张X1继承张XX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47.14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张X2、张X1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2、张X1父母张XX、李XX分别于2003年1月1日和1981年11月24日病故。此外,张XX、李XX还有二子张XX、张XX,分别于1996年4月7日和2012年1月19日亡故。张X2、张X1均确认张XX、张XX生前均未成家也无子女,但均无证据提交证明。1999年6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住房XX向张XX出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载明,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砖混结构二等乙建筑面积47.14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单位为莲湖区机关房管所、户主姓名张XX、配偶去世、售房年代1998年5月、售房当年成本价593元/㎡、住户实际付款壹万贰仟陆百陆拾柒元零角陆分。1999年8月10日,张XX与莲湖区机关房屋管理所签订西莲房契字(1999)第03000号《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载明,莲湖区机关房屋管理所作为甲方产权单位向乙方购房人张XX,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契约,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莲湖区明新巷5号院内南1号楼1单XX砖混结构二等乙级、建筑面积47.14平方米住房壹套,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实际人民币壹万贰仟陆百陆拾柒元零角陆分,乙方原交集资建房款在交购房款时已全部冲抵结清。乙方所购的住房,产权比例乙方占100%等。1999年9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住房XX向张XX出具西莲房证字第017341号《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所有权证》载明,售房单位西安市莲湖区机关房屋管理所、房屋所有权人张XX、房屋坐落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产权比例100%、房屋状况为13幢、111号、砖混二等乙、房屋总层数5、所在层数1、47.14平方米、用途住宅,1998年以成本价购买全产权,本套房价合计12667.06元。1998年10月至1994年1月,张XX名下交付购房款12667.06元。张X2、张X1均确认上述房产系本案被继承遗产范围,再无其他遗产。张X2提交证据证人申X、许X证言,证明张XX名下房产系其本人出资9000元购买;提交医疗费收款收据证明老人在世时其支出老人看病费用5957.5元,并因其一直照顾老人,老人将涉诉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张X2,由张X2继承房产。张X1对张X2主张出资购房款9000元及继承涉诉房屋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提交予以反证。对于涉案房产,双方均主张由本人继承所有,并确认房屋现价值人民币20万元整。张X1主张由其继承所有涉诉房屋,但无证据提交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张X2、张X1、张XX、张XX父母张XX、李XX分别于2003年1月1日和1981年11月24日病故;张XX、张XX分别于1996年4月7日和2012年1月19日亡故,有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证明为证。虽张X2、张X1均未提交证据,但均确认张XX、张XX生前未结婚也无子嗣的情况,对该自述张X2、张X1应承担法律责任。张X2、张X1现确认张XX、李XX去世后遗产仅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砖混结构二等乙级、建筑面积47.14平方米住房壹套,产权证为西莲房证字第017341号《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所有权证》。对该房产双方确认价值人民币20万元。张X2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在张XX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及张XX购房时张X2出资9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结合张X2提交的证据,涉诉房产由张X2继承所有为宜,张X2应按照其与张X1确认的房屋价值给予张X1相应补偿款。此外,张X2提交证据可证明在张XX购买房屋时其本人出资9000元,应从继承房产价值中扣减,扣减后张X2应给付张X1被继承房屋折价款95500元。至于张X2给老人花费医疗费,系尽赡养义务,且距今十余年,故该费用不再从遗产补偿金中扣减。张X1抗辩称涉诉房产应由本人继承所有,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产权证为西莲房证字第017341号《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所有权证》的砖混结构二等乙建筑面积47.14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原告张X2继承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X2在扣减其本人已付购房款后,给付被告张X1被继承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张X2已预交),由张X2承担1650元,由张X1承担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X1认为张XX的死亡时间是2002年12月25日,非2003年1月1日。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2、张X1、张XX、张XX父母张XX、李XX分别于2003年1月1日和1981年11月24日病故;张XX、张XX分别于1996年4月7日和2012年1月19日亡故,有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证明及西安市第二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张XX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虽张X1认为张XX的死亡时间是2002年12月25日,而非2003年1月1日,但是该死亡时间争议对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问题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虽张X2、张X1均未提交证据,但均确认张XX、张XX生前未结婚也无子嗣的情况,对该自述张X2、张X1应承担法律责任。张X2、张X1均确认张XX、李XX去世后遗产仅为1999年9月15日取得产权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砖混结构二等乙级、建筑面积47.14平方米住房壹套,产权证为西莲房证字第017341号《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所有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张XX去世后,案涉房屋依法应由张X2、张X1、张XX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后张XX死亡,张XX无配偶、子女,且张XX死亡时其父母已死亡,仅有张X2、张X1兄弟姐妹二人,其继承的张XX的房产份额现也应由张X2、张X1继承。从张X1、张X2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二人在均对张XX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张X1认为其对张XX尽到了抚养义务,张XX的遗产应由其全部继承,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张X2、张X1对案涉房产有平等的继承权。为了方便对案涉房产行使权利,房产应由一人继承所有,给另一方折价补偿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张X2继承所有,张X2给张X1折价补偿,并无不当。根据张X2提交证据,张X2主张其在张XX购房时出资9000元,依法予以采信。该9000元出资应从继承房产价值中扣减。关于房屋价值,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为人民币20万元,二审中张X1又认为房屋价值为25万元。考虑到本案审理期间本地房屋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情况,以及双方均坚持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房屋价值以25万元认定较符合客观事实。扣除张X2购房出资后,张X2应给付张X1被继承房屋折价款120500元。综上,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字7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字7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X2给付张X1被继承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张X2已预交),由张X2负担1650元,由张X1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张X1已预交),由张X1负担2500元,由张X2负担800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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