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陕05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煤矿停产补偿款人民币XXX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80年代开始经营煤矿生意,系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实际投资人。2005年之前,上诉人的独生子刘XX在上诉人经营的韩城市XX上工作,一方面为获得收入,另一方面为学习经营煤矿生意,准备让其接班。2005年上诉人从案外人郭XX手中接手了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后,因年龄较大,矿上事务较多,便让被上诉人以其名义与郭XX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煤炭部门、工商部门的登记手续。毕竟被上诉人年轻,这样做便于处理矿上的事务。至于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转让款,实际上一部分系上诉人用经营韩城市XX的收益支付,另一部分用该矿产出的煤炭进行顶账,直至2010年该矿一直是上诉人在经营,被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投资人、所有人到底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只有结合双方的证据,判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360万元的煤矿停产补偿金。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渭检民(行)监[2015]610XXXX0026号)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但该证据本身就存在问题,第一,该证据的日期显示此决定书作出的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如果该证据真实,那么在发回重审前二审时、上诉人申诉时被上诉人早应该能够取得该证据,其为何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第二,该证据仅仅是一个复印件,并未见到原件。并且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加盖韩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公章。第三,该决定书的内容也并未反映出是那一份判决书并未生效。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该矿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取得的补偿款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刻意地回避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煤矿停产补偿款人民币XXX元。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实际投资人、所有人系上诉人。依据该《协议》韩城市人民法院曾作出了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2010年2月2日与被告刘XX(系原告之子)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原告年龄过大(64岁,心脏动过大手术),自愿将自己投资创办的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交给其子刘XX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确认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实际投资人所有人系上诉人。并且在一审辩论阶段,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虽然对外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各项登记手续。对于笫三人而言,被上诉人对外对第三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对内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约定(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均可以依据《协议》向上诉人进行抗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协议》所反映的事实进行处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来说,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员工,与被上诉人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且庭审中在上诉人的询问下,证人竟然作出了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也是避重就轻,只字不提。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被上诉人称是受胁迫所签订,但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宣读的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与韩城市煤炭同业协会会长王存堂的谈话笔录中,王存堂也称因为被上诉人系工商登记的法人,所以煤炭停产补偿款只能给付给被上诉人,但煤矿的时任法人与投资人是两回事。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之前有过任何产业,能够有资金购买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仅是提交了相关工商登记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仅凭被上诉人系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就理所当然地认定被上诉人系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更不应当以上诉人主张其系实际投资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煤矿停产补偿款人民币XXX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刘XX辩称,本案关键事实在一审庭审调查得到还原,被上诉人才是桑树坪联办矿的投资人。2005年7月16日刘XX与郭XX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年8月6日郭XX在该矿经营权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向刘XX出具委托书将矿交给刘XX负责,2016年1月25日刘XX自己是负责人的安全许可证,2006年2月23日刘XX与郭XX就该份资产转让协议在韩城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2006年9月10日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向刘XX颁发了矿长合格证,2006年9月20日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请将该矿投资人由郭XX变更为刘XX,2006年11月3日刘XX领取了营业执照,2007年5月15日刘XX领取采煤许可证,2007年6月14日桑树坪联办矿领取税务登记证。2010年2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序言部分,甲方原告将自己投资的煤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这一表述实质是错误的。协议中事实部分错误描述无法因时间推移变为正确,因为可以约定权利义务,但无法因不客观记载改变事实真相。上诉人刘XX虽是答辩人的父亲,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完全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刘XX获得桑树坪联办矿补偿款完全合法,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被答辩人刘XX代理人承认,刘XX没有权利直接获得本案争议的360万元补偿款,该案纠纷并不是不当得利之诉。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停产补偿款人民币3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父子关系。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系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7月16日,郭XX以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投资人的身份与被告刘XX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郭XX将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及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刘XX。2006年2月23日,双方对该《资产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年9月20日,郭XX申请将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投资人变更为刘XX。2006年11月1日,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营业执照上投资人变更为刘XX。2010年11月30日,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列入关闭煤矿名单。2011年,依据陕西省关闭煤矿财政补偿和奖励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由省、地区、韩城市三级财政共同对被关闭的煤矿支付关闭补偿款,2012年,三级财政通过韩城市煤炭局,由韩城市煤炭同业协会拨付给了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关闭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刘XX以该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该360万元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关闭补偿款是政府给该煤矿的一种补偿奖励,被告刘XX作为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法定代表人,有权领取该笔补偿款,故其领取该笔补偿款是合法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矿的收入系家庭财产收入,与其诉称相互矛盾,其认为该矿系自己出资购买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刘XX认为被告刘XX领取的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刘XX返还煤矿关闭补偿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360万元,是依据陕西省关闭煤矿财政补偿和奖励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由省、地区、韩城市三级财政共同对被关闭的煤矿支付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刘XX是以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领取涉案补偿款。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和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被上诉人刘XX实际领取桑树坪镇煤电联办矿被关闭的补偿款360万元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不是在没有合法依据前提下无故取得的财产,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财产性质。基于被上诉人刘XX实际经营管理涉案煤矿的客观事实,依法享有被关闭的韩城市XX煤电联办矿的合法身份和法律地位及相关合法证件的权利,上诉人刘XX要求被上诉人刘XX返还涉案煤矿关闭补偿款360万元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