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候XX、和XX、何X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原审被告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原审被告和XX暨原审被告何X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何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吴XX无权要求红庙坡东XX41号院65平方米房屋的货币安置款。涉案拆迁房屋系何XX与侯XX的祖遗户,系何XX与侯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家庭分割问题。吴XX与和XX结婚前,涉案房屋已经建盖完毕,吴XX仅在院内生活一段时间,对涉案房屋无出资未建房,没有所有权,故吴XX无须过渡安置,无权要求安置及过渡费。涉案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拆迁补偿金额以房屋面积即地调面积的2.5倍计算补偿款,与住户人口数无关。和XX与吴XX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拆迁协议所载吴XX名称只是备注,对补偿数额无实际影响。65平方米房屋安置系村内无房姑娘户安置政策,吴XX不符合该安置条件,且该政策至今未实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XX辩称,吴XX作为红庙坡村村民及股民,系适格的被拆迁人,应当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有权取得6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货币安置款。吴XX与和XX于2004年结婚后即将其户籍迁入红庙坡村41号,成为红庙坡村村民。2017年1月吴XX与和XX离婚。在此之前的2013年何XX代表家庭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吴XX也是被拆迁人,应享有货币安置款和过渡费。吴XX与和XX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何X1,××××年××月××日再生有一子何X3,均系剖腹产,为家庭付出了全部精力和心血,离婚后带着何X3艰难度日。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何X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侯XX、和XX、何X1表示同意何XX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红庙坡41号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的五分之一,即702180元;2、依法分割2012年至2017年1月19日的过渡安置费共计63211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XX、侯XX、何XX、何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与何X2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在宝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11日双方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套位于莲湖区,归女方所有(不能买卖,离婚后一月以内,男方办理产权变更,变更所需费用由女方支付)。2012年12月2日,何XX作为被拆迁人与西安X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附表一载明:原房屋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东XX41号,土地使用证278.695㎡×2.5=696.74㎡。家庭人口情况:户主何XX,妻候XX;户主何X2,妻吴XX、子何X1。附表二经济费用结算一览表2013年1月5日签订,载明:(一)补偿费用明细表:家用设施拆装费1000元、自行过渡补助费117052元、拆迁补助费1000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57642元、奖励费10000元,小计186694元;(二)购房款及其它费用明细表: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部分486.8㎡,按规定增加的面积部分209.94㎡×300元/㎡=62982元,上靠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8.26㎡×2580元/㎡=21311元。地下停车位购置款80000元,小计164293元,乙方何XX应收款为22401元。2017年1月19日,被拆迁人何XX选择货币安置,按照每平方米4980元,货币化安置了705平方米,共计XXX元,退还8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共计92156元,共计货币安置XXX元,安置款打入何XX账户,何XX对此予以认可。被拆迁的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东XX41号宅基地登记在何XX名下,吴XX与何X2结婚时,该宅基地上房屋已经建盖,2004年吴XX与何X2结婚后在该院内居住生活。关于41号院内,吴XX与何X2婚后有无加盖的问题,吴XX称将二楼和一楼的楼道封闭了,认为系用其股民分配款加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楼道系其封闭,且村上的分配款吴XX自己已经领取。何XX称2006年吴XX与何X2已经与其分户,有独立的户口本。庭审中,吴XX明确要求分割货币安置款的五分之一,共计702180元,并主张分割2012年至2017年1月19日过渡费的五分之一,共计63211元。庭后,经向拆迁办工作人员调查了解,自行过渡补助费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计算,过渡费按照地调面积的2倍计算,每平方米7元,计算30个月过渡期限。即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278.695×2×7×30,为117052元;30个月仍未安置的,过渡费按照2倍计算6个月,6个月后仍未安置的,过渡费按照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吴XX与何X2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东XX41号,系该村村民,与何XX、候XX共同生活并使用同一宅基地。2012年红庙坡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何XX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吴XX作为红庙坡村民及股民,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故红庙坡东XX41号院的拆迁安置面积应有吴XX的份额。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故吴XX应享有65平方米住宅的权利。本案中,吴XX称其婚后对红庙坡东XX41号房屋进行过加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吴XX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吴XX婚后对红庙坡东XX41号房屋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建房,故其获得65平方米的拆迁权利时,应支付相应折价;该院安置面积依据地调面积278.695㎡的2.5倍计算,为696.74㎡,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部分为486.8㎡,该部分面积吴XX未参与建房及加盖,故吴XX应获得的65㎡安置面积,应为拆迁协议中“按规定增加的面积部分209.94㎡”中的面积,吴XX应按照拆迁协议中的300元/㎡标准,向何XX支付19500元。2017年1月19日,被拆迁人何XX就红庙坡东XX41号院选择了货币安置,按照每平方米4980元标准,货币化安置了705㎡,其中应有吴XX65㎡的货币安置,即323700元,扣除吴XX应向何XX支付的19500元,何XX应向吴XX支付304200元。关于过渡费,系按照地调面积的2倍计算,吴XX有65㎡的拆迁权利,故其应享有65㎡的过渡费。吴XX2017年1月11日已与何X2协议离婚,故其主张的过渡费,应自2012年12月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至2017年1月11日,应为36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XX支付原告吴XX红庙坡东XX41号院65㎡的货币安置款304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XX支付原告吴XX2012年至2017年1月11日的过渡安置费36855元;三、驳回原告吴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2元,由原告吴XX负担5566元,由被告何XX负担5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何XX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红庙坡城中村改造工作现场指挥部、西安XX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一份,提交了《红庙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优惠方案》一份,拟证明何XX家系按祖遗户进行拆迁安置,祖遗户不享有人均65平方米的规定,故吴XX不应享有65平方米住宅安置待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红庙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优惠方案》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吴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拆迁时吴XX系该户的家庭成员,就应享有拆迁安置权益,且拆迁安置协议没有认定该户为祖遗户,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侯XX、和XX、何X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何X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显示相关部门将其户认定为祖遗户。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何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本院前往大兴新区拆迁综合办调取对红庙坡村41号院的具体拆迁安置办法,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持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红庙坡村41号原拆迁协议所依据的拆迁政策,何XX亦未说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目的,故本院对于何XX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与何X2于2004年结婚后,吴XX因婚迁将户口迁入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东XX41号,与和XX、何XX、候XX在该宅院内共同生活。××××年××月××日吴XX与和XX生育一子何X1,××××年××月××日再生育一子何X3。2017年1月11日吴XX与和XX协议离婚。2012年红庙坡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何XX代表家庭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吴XX也系被拆迁安置人,其应享有该协议中相应的份额。一审法院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的规定,认定吴XX应享有65平方米住宅的权利正确,并结合何XX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政策进行计算,判决何XX应向吴XX支付货币安置款304200元及过渡安置费36855元,计算得当,判决比较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XX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何XX与侯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吴XX与和XX结婚后对涉案房屋无出资未建房一节,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吴XX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何XX该上诉主张事实成立。何XX因此主张吴XX不是涉案房屋被拆迁人,不享有其所签协议上的权益一节,因何XX在2012年代表家庭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吴XX亦为家庭成员,协议上被拆迁人栏有吴XX的名字,故吴XX亦是该户的被拆迁人;吴XX虽与和XX结婚后没有建房,但与和XX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二子,亦是家庭成员,对家庭亦有一定贡献;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何XX所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吴XX享有65平方米住宅面积,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吴XX应享有货币安置304200元及过渡安置费36855元,比较妥当和公平,故何XX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何XX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与住户人口数无关一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