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向先银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14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超,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杰,男,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超诉被告石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孙某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的同学,于2019年1月初向原告表示要为建厂筹集资金,目前已有稳定的客源,但有10万元资金缺口,口头承诺每年利息2万至3万,原告遂从自己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和妻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取出75000.00元现金另加6000.00元现金,总计81000.00元交付于被告,另通过徽信转账190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至今从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总是今推明缓认拿不给。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特诉来你院,望速裁。
被告石某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原告孙某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000.00元,案外人李富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5000.00元。同日,原告孙某超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9000.00元。后被告石某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石某杰今借到孙某超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原告孙某超陈述其余部分系现金出借。原告方陈述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和借条、录音光盘、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石某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超借款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石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