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先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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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梁平区主任律师执业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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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被告拖欠货款7万元迟迟不肯支付,起诉至法院追回全部货款及产品的利息

发布者:向先银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0日 1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韩仓二村永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8511749。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被告孙XX、济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济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数控雕刻刀具、电路板钻咀、铣刀的企业,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刀具等产品,经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济南XX公司、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质证,无举证,无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在陆续在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刀具产品。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4日成立,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江XX。2016年12月13日,江XX成立重庆市XX公司。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XX对其与原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刀具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兹有济南XX公司(孙XX先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欠重庆市某某阳科技有限货款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特立此欠条!此欠条同时具有法律效益及依据。欠款人/单位:孙XX,2018.11.28。此欠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清完此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5张、微信聊天记录、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欠条一张、被告济南XX公司工商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虽载明客户名称为龙强刀具,因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分析,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一定可能性。

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孙XX进行结算,孙XX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通过该欠条的内容及其文义分析,系被告、济南XX公司的孙XX尚欠货款70000.00元。故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虽被告孙XX系济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能代表公司,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卖方)和孙XX(买方)。

原卖方主体法定代表人与孙XX结算后,由孙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欠条载明的新债权主体,表明被告孙XX对先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认可,同时亦系对原告作为债权人的认可。故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对被告孙XX的该笔债权由重庆市XX公司承继。现重庆市XX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XX履行支付货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货款7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律师介绍向先银,主任/律师/企业合规师/企业风险管理师,执业23年,2016年在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所主任至今。&n...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梁平区
  • 执业单位: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取保候审、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