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这样的标题,第一反应就是:又一个彭宇案件?2016年11月20日,某市老太天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长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随后,老太太一口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
后,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称“彭宇自认,其实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这个案子最严重的后果是导致了全国人民对助人为乐的远视。
但是今天的案子和彭宇案并不一样,案情大致是这样的:
2018年7月,一位老人清早在路边散步时,突然受到一声气喇叭的惊吓而倒地身亡。家属认为按喇叭的司机存在重大过错,随即将相关人员告上法庭,索赔34万余元。
开庭前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事发地是禁鸣区,驾驶员张某在禁鸣路段鸣笛,已经是构成了违法行为,鸣笛行为是老人倒地后死亡的诱发因素,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比较重。他的疾病和体质导致了他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刺激,导致这样的后果产生。
后经过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认定责任比例为由被告驾驶员张某承担15%、被告谋道镇村建中心承担5%,被告三方共计赔偿15万余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那针对本案,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比例?
一、本案的适格被告
实务中,判断主体是否适格是看是否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所说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或者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涉号牌为川1128X**的机动车在人保开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人保开江支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包括人保开江支公司,赔付金额大概在12.2万元以内(因为本案发生在2018年,适用于旧的赔付金额)。
事发地是禁鸣区,驾驶员张某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理应按照道路交通标志行驶,其在禁鸣路段鸣笛的违法行为系张松林死亡的诱发因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驾驶员张某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同时,2018年7月,因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路段需要临时垃圾清运,谋道村建中心了解到张远全自有一辆拖拉机,即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张远全驾驶该拖拉机在马峰坳至绿岛印象沿线进行垃圾运送作业,每天700元,油钱及饭钱自理。因此张远全与谋道村建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垃圾的清运、处理属于行使公共职能、履行公共服务的一部分,本案所涉需要垃圾清运的乡镇因为自然条件因素,在事故发生时人口规模大,需要清运的范围广,本应配备专门的垃圾密闭转运车辆、专门人员、制定规范的环卫作业标准、垃圾收集管理制度为宜,而谋道村建中心仅通过口头协议由不具备专门垃圾处理车辆、也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张远全进行垃圾清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谋道村建中心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案的责任划分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将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的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以实际花费为准。本案中,张某已经死亡,所以死亡伤残赔偿标准为11万元,医疗费用为3193.02元,因此人保开江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3193.02元=113193.02元。
而剩下的赔偿款项需要根据各方的过错进行比例划分。
本案中,老人张某事故发生时72岁,一般来说,自身疾病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些,为了明确各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被喇叭声吓倒致死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后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川11-28X**农用车鸣笛行为与张松林倒地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张松林系老年男性,在多种自身疾病基础上,血管粥样硬化等基础病情较重,易于在外界环境刺激下发生惊吓后倒地继发颅内出血、血肿;同时,伤者伤后颅脑损伤较重,无抢救治疗医疗条件,综合各方因素,认定川11-28X**农用车鸣笛系张松林枕部倒地后颅脑外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果的诱发因素。
也就是说,剩下的赔偿款应结合张某的自身疾病参与度,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也作出了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这个比例还是划分得不够明确,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具体的: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6)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
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张松林已经72岁,本身疾病较多,容易受到刺激,并且驾驶员张某的鸣笛仅仅是张松林死亡后果的诱发因素,可以适用上述修正案中的(4),因此法官最后认定:结合张远全的鸣笛行为与张松林自身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谋道村建中心在选任承揽人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责任比例为由张远全承担15%、谋道村建中心承担5%,其余部分由石峰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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