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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驳回上诉,减少572818元损失

2021年03月22日 | 发布者:赵国中 | 点击:14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江苏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XX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西二环XX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审被告:刘XX,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环盛XX)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XX及原审被告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环盛XX、沈XX、刘XX立即向XX公司支付下欠钢管租金572818元;

2、判令环盛XX、沈XX、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判决:

一、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亳州市XX公司支付钢管租金572818元。

二、驳回亳州市XX公司对沈XX、刘X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4764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环盛XX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XX公司、沈XX一对环盛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要求XX公司、沈XX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环盛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沈XX向XX公司租赁钢管及相关辅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而判决环盛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从沈XX的身份来分析。沈XX非环盛XX员工,与环盛XX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XX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沈XX的任何行为均仅能代表其个人,与环盛XX无关,相应的法律责任理应由沈XX个人承担。二、从《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该合同虽名为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合同,但沈XX与环盛XX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更非环盛XX员工,因此,该合同在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XX公司与沈XX个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与环盛XX无关。三、关于刘XX的身份。2017年4月8日,环盛XX与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开发的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一期(二标段)工程中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等工程交由环盛XX施工。2017年4月11日,环盛XX与沈XX签订《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环盛XX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交由沈XX施工。后因沈XX无力继续施工,环盛XX无奈于2018年3月26日接管沈XX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并将施工现场交由刘XX负责。刘XX虽系我公司,但其签名仅对沈厂车他期间所欠租金的证明。刘XX不是《财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欠租的主体。除上述外,一审法院对于租金数额的认定也无充分的事实依据。

XX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环盛XX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沈XX、刘XX以环盛XX名义与XX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加盖环盛XX承建的XXX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一审中环盛XX对该印章真实性并未予否认,该合同主体为环盛XX。2.在一审程序中,环盛XX认可系承建《亳州XXX一期(二标段)》建设施工单位,XX公司、环盛XX、沈XX、刘XX签订合同后XX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的钢管等租赁物交付至亳州市工程中使用,环盛XX是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受益人。3.环盛XX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一页第1条就说明了沈XX系本公司员工,其公司员工内部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沈XX行为系典型的职务行为,是对环盛XX的代理。环盛XX在上诉状中又称沈XX非其公司员工,明显违反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禁反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4.XX公司、环盛XX、沈XX、刘XX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对账并签署书面“亳州市XX公司结算清单”一份。环盛XX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本公司的公共账户向XX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结算单中的租金20万元,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9-10行,环盛X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环盛XX向XX公司付款行为明显表示对该结算单中下欠的租金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沈XX、刘XX因系环盛XX员工,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环盛XX系亳州市该工程的建设主体及受益主体),其下欠租金应当由环盛XX承担。

二、答辩人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环盛XX提起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环盛XX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沈XX答辩称:

“—、一审判决环盛XX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亳州XXX一期(二标段)工程系环盛XX所承接,〃也系环盛XX所施工,XX公司的钢管及物品也系环盛XX所租赁,故一审判决环盛XX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判环盛XX应给予XX公司租金572818元不当。亳州XXX一期(二标段)施工期间答辩人代表环盛XX所租赁被答辩人XX公司的钢管经双方结算的租金为XXX元,结算后分期分批向其支付了700000元,用钢管抵租金113000元,2019年元月被答辩人XX公司强行拖走属答辩人所有的钢管100余吨,每吨价格4000元,计400000元,2019年1月8日答辩人已向公安机关予以了报案,该钢管如XX公司不能返还给答辩人,要在环盛XX所出租金中抵扣,那么,答辩人所代表环盛XX租赁的被答辩人XX公司的钢管租金已经实际超付了143409元,被答辩人环盛XX应当予以返还,而一审法院并没查清以上事实,认定环盛XX出XX公司租金572818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环盛XX承担民事贵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没能查清事实,判决所认定的租金数额存在错误,现答辩人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

环盛XX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系沈XX以环盛XX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了江苏XX公司亳州市XXX一期(二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虽然系资料专用章,但是环盛XX在结算清单中亦使用过该章,且系其公司认可的员工刘XX加盖,应当视为其对该公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认可。案涉合同签订和租金结算时均加盖了环盛XX印章,环盛XX亦向XX公司支付过租金,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XX公司和环盛XX,沈XX虽然不是环盛XX的员工,但沈XX持有环盛XX认可的印章与XX公司签订合同,沈XX的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XX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环盛XX订立合同,案涉租赁物亦是用于环盛XX所承建的工程使用,故沈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环盛XX承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结算清单中列明了2018年3月1日至9月30日产生的租金总数额和已付租金数额,刘XX在该清单中签字并加盖了江苏XX公司亳州市XXX一期(二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视为其对上述数额的认可。清单中虽然由刘XX注明“已付金额以财务核对为准”,但并不影响环盛XX对租金总数额的认可,如环盛XX认为其已付款超过XX公司统计的数额,应由环盛XX对此予以举证,因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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