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X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57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被告环盛XX因承建位于谯城区药王大道与桐华XX的亳州春雨汽车城工程需要,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出售砖渣、钢板租赁、挖机及土回填、砖块、挖土方等业务。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江苏XX公司2017年(沈XX)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当天下欠原告款项305712元,被告环盛XX在该账单上加盖印章,被告沈XX签字确认。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经再次对账并出具对账函(债务欠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欠款为305712元。现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答辩人与李X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李X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X所提供的材料仅有沈XX的签名,而没有答辩人盖章,意味着李X仅与沈XX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二、沈XX与李X发生的各项业务均非职务行为而系个人行为。答辩人从未书面或口头授权沈XX与李X发生任何业务,甚至沈XX也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因此,沈XX与李X发生的各项业务均非职务行为,而系沈XX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沈XX个人承担;
三、李X向法院递交的《江苏XX公司2017年(沈XX)账单》中含有115000元的借款,该借款应为沈XX向李X个人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应由沈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李X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李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被告环盛XX因承建位于谯城区药王大道与桐华XX的亳州市春雨汽车城一期二标段工程,与原告李X达成协议,由原告李X向其提供供出售砖渣、钢板租赁、挖机及土回填挖土方等业务,2018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环盛XX欠原告李X305712元,被告环盛XX员工沈XX向原告李X出具了“江苏XX公司2017年(沈XX)账单”并加盖了该项目的资料专用章。2019年9月17日被告环盛XX员工沈XX再次与原告李X对账,并出具对账函(债务欠款确认单),确认欠款305712元的事实。
律师意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李X与被告环盛XX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李X依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环盛XX应支付报酬而未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被告环盛XX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沈XX不是其公司员工进行抗辩,但根据其与沈XX签订的《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可证明其承建亳州市春雨汽车城一期二标段工程的事实及沈XX系其公司员工。
被告环盛XX拒不支付欠款给原告李X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但原告李X因多次主张债权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之日可认定为被告环盛XX逾期付款之日,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更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