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鹿勇律师
胶州鹿勇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5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青岛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胶州鹿勇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青岛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原审被告:青岛A有限公司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青岛A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数额364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找案外人张XX办理交通事故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张XX签订了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案外人张XX借钱,案外人张XX经济紧张,张XX找郭XX借给王某某20000元钱,给2000元利息,郭XX因王某某不是本地人不借,张XX打电话找上诉人,让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王某某20000元钱,给利息2000元,上诉人不敢借,张XX说不要紧,王某某到银行办个卡,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上诉人抵押,王某某赔偿款到账后,上诉人可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将银行卡及密码给了上诉人抵押,并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上诉人借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款到账后,张XX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推托不来,张XX怕王某某将钱转移,让上诉人提出42000元(王某某借款及利息22000元、律师费5600元、张XX144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收到信息知道钱已提出后,于2021年5月28日从东北来到胶州,张XX、王某某、上诉人三人一起到律师处办理了结案,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字确认,张XX让上诉人将借条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让上诉人代交代理费5600元,张XX收到14400元(给上诉人2千元辛苦费)王某某并将与张XX签订合同原件要回,当场撕毁,当场有我们三人加律师及律师所工作人员5-6个人都亲眼看到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很高兴,本案终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从不相信,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听朋友说我在一审法院有个判决书,上诉人多次联系一审法院法官于2021年9月10日拿到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拿钱,确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这个判决真是农夫与蛇的故事发生在上诉人的身上,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张XX签订的服务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借上诉人的钱,他是个外地人,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上诉人抵押,符合常理及规律,为了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打电话给案外人张XX,张XX也不相信判上诉人拿钱,上诉人并将通话记录做了录音,让张XX给补写了收条一份,上诉人向张XX要了王某某亲自签字捺印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张XX又给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与王某某提款时的电话录音,证明本案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纯属错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认识,如果被上诉人不借上诉人的钱,为什么会将银行卡及密码给上诉人抵押,不符合常理及办事规律,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张XX的录音及收条,案外人张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案外人张XX与王某某的录音及结案时被上诉人王某某亲自签字的结案表等已形成了一条证据链,对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纯属错误。

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是在虚构事实,逃避还款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万元是虚构的事实,其与张XX串通伪造证据和事实妄图侵占被上诉人的案款,不存在被上诉人用银行卡和密码作抵押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A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张XX自称是律师,向原告讲解打官司的事情,并宣传青岛A有限公司能帮助原告打交通事故的案子。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丽天广场610办公室内签订了服务代理合同,该合同的乙方为青岛A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XX。于某某是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回东北老家。2020年11月20日,张XX打电话通知原告办理诉讼手续,并让原告在张XX办公室旁边的XX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说是保险公司打款用。张XX还让原告将该银行卡放在于某某处,并告知她银行卡密码。2021年5月25日,原告收到短信提示银行卡的钱被取走。5月28日,原告回到胶州时,其银行卡已经被取走了42000元。原告去办公室要回银行卡,并让被告将取走的钱还给原告,遭到被告拒绝。事后,原告到XX银行查看ATM机取款视频,发现是于某某取走原告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青岛A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代理合同,约定: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交通纠纷一案有关事宜……三、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该案有关事宜,款到之日甲方向乙方交纳5%服务费,鉴定费诉讼费由甲方垫付,归甲方所有。青岛A有限公司称该份合同已经作废,原告与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4月30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81民初436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XX公司偿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中返还被告王X高8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至户名:王某某,开户行:XX银行青岛分行胶州支行,卡号:6214××××9862)。”原告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XX。2021年5月25日,XX公司汇入原告XX银行账户(卡号:6214××××9862)104000元。同日,原告的该XX银行卡分两笔取款共计2000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的该XX银行卡再次分两笔取款共计20000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的该XX银行卡取款2000元。原告主张其办理的XX银行卡在于某某处。原告申请到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调取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8日,ATM机取走原告(账号:6214××××9862)42000元的视频录像。2021年7月9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出具回执一份,载明:“根据调查令的要求,现提供如下证明材料: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8日,通过ATM机取走王某某(账号:6214××××9862)42000元的视频录像。”根据录像显示,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8日,取款人为于某某2021年5月28日,原告在青岛A有限公司提交的结案表上签字确认。该结案表载明:“王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结案,调解书已收到,赔偿款已打入王某某账户,服务费已交清,本案终结。”青岛A有限公司认可其收到服务费5600元,主张系于某某带领原告去交纳。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于某某返还提走的款项。关于返还金额,原告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主张按照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服务代理合同,乙方仅能获取5200元(10400元×5%),原告被取走的3680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返还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于某某持原告银行卡分多次取款共计42000元,青岛A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于某某带领原告交纳的服务费5600元,剩余款项36400元,系于某某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要求于某某返还该364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已经将5600元交给青岛A有限公司,原告亦在结案表中签字确认,表明服务费已经结清。原告再要求于某某返还该56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款项364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服务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张XX签订了服务代理合同,王某某认可合同中“如能评上伤残甲方(王某某)应得赔偿款8万元,多余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的条款,剩余部分归乙方张XX所有是双方合同约定的;2.张XX与王某某通话录音(2021年4月28日)一份,证明王某某认可变更服务代理合同,取得7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按照王某某与张XX的通话录音,王某某同意一审法院调解要7万元,减去一审被告垫付的8000元,王某某应得62000元,此数额与王某某收到的钱相互吻合,该录音足以说明本案王某某与张XX变更服务代理合同的事实;3.通话录音(2020年11月8日)一份,证明王某某有意拖延诉讼进程,不配合代理人的工作,不讲事实,不讲诚实守信原则;4.结案表(2021年5月28日)一份,证明王某某在代理人处签字捺印认可本案终结,办理完毕本案,认可案件结果,对本案无异议,王某某在取得赔偿款后反悔,于法无据;5.通话录音(2021年9月13日)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某某与张XX签订服务代理合同,如真有纠纷王某某应起诉张XX,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向张XX借钱,张没有,张XX找于某某让借给王某某2万元,利息2000元,张XX怕王某某不还上诉人钱,借钱条件就是将银行卡及密码抵押给上诉人,合情合理合法,张XX多次让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张XX给上诉人2000元辛苦费符合法律规定;款到后,张XX电话让王某某来拿钱,王某某推托不来,张XX怕王某某将款转走,张XX通知上诉人提出42000元,上诉人扣借款及利息22000元,张XX让上诉人交代理费5600元(112000元×5%),剩余14400元上诉人支付给张XX,张给上诉人2000元辛苦费;6.收条(2021年9月14日)一份,证明张XX收到上诉人的14400元,有张XX的收条及录音相互吻合,证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3不是原始载体,不予质证;证据4,一审已质证过,是王某某与李哥庄服务所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王某某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某未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的也是于某某与张XX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证据1、2、3、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应到庭作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36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其提取被上诉人账户中的22000元系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2万元及2000元利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给付案外人张XX14400元代理费,被上诉人否认承诺过给付张XX代理费,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给付张XX代理费的事实,即使其提取被上诉人账户中的资金给付了张XX,也不能证明该给付系合法给付,本案所涉款项系上诉人提取占有,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相应数额并无不当,其与张XX之间资金往来可另案主张。

综上,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青岛鹿勇律师,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毕业。鹿律师在长期的执业实践中,以其认真的工作态度、扎实的法学基础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大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