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鹿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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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刘X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胶州鹿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宋X、刘X1、刘X2因与被上诉人刘X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刘X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继承人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62×××43存款余额800058.56元为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因该笔存款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已经消费,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此账户中只有56985.05元,该余额才是被继承人合法遗留的婚前财产。二、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199432元,虽然没有发放但数额明确,一审法院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刘X2辩称,该笔800058.56元款项,如果对方无证据证明用于个人花费,应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关于199432元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如果平分也可以接受。
刘X3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刘X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X4生前已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刘X2并告知密码,刘X2予以接受并实际控制了银行卡及其款项。被继承人刘X4虽然在遗嘱中未提及存款但明确表示“再没有别的事了”,因此,其婚前个人存款及婚后存款中个人部分已经赠与刘X2,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处理。该事实通过刘X3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可以证实。
宋X、刘X1辩称,被继承人因恶性肿瘤治疗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被继承人将自己和宋X夫妻存款委托给刘X2让其能够随时支付医疗费,就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刘X2。被继承人明知治疗疾病需要支出巨额医疗费,不可能将全部存款赠与刘X2。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提到存款事宜,遗嘱中“没有其他别的事了”不能据此推定将银行存款赠与刘X2。
刘X3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宋X、刘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刘X4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中5/8的份额为原告宋X所有,1/8的份额由原告刘X1继承,共计187.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某小区AXXX户房产归刘X1所有,某小区2XXX户的别墅归宋X所有(价值150万元);2.判令鲁B×××××号价值30万元的汽车其中5/8的份额归宋X所有,1/8的份额归刘X1所有(价值22.5万元);3.原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银行存款数额增加25940元;4.胶州市车库按照法定继承;5.某小区3XXX室及车库3号楼2号为原告所有;6.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人寿保险名下保险单2012XXXXXXX0644的保险价值3万元,后原告将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诉讼请求撤回。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X4于2017年2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宋X系刘X4妻子,刘X1系刘X4女儿,被告刘X2系刘X4之子,刘X3系刘X4之女。被继承人去世时名下有银行存款(夫妻共同财产),奔驰车一辆。被继承人去世后部分财产被刘X2转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财产的分配和分割,被告均予以拒绝,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X4生前与原告宋X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育有一女刘X1(曾用名:刘X5)。刘X4去世前父母已经去世多年,与前妻于2006年离婚,刘X2、刘X3系二人子女。2017年2月6日,刘X4因病去世。2017年2月3日,刘X4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系王X1和周X,遗嘱载明:一、坐落于胶州市户的房子归小女儿刘X6所有;位于某小区XXX户的房子归妻子宋X所有;位于胶州市归宋X所有;位于胶州市小产权房一套归宋X所有。二、汽车一部名字是宋X的,归宋X所有。据原告称,某小区XXX户房屋并非刘X4名下,该房屋与被继承人刘X4及原告无关,也并非遗产。婚前被继承人刘X4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62×××43存款余额为800058.56元,2017年2月3日,该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56985.05元。2月18日,被告刘X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5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2月19日,又将6966.05元转入自己账户。婚前被继承人刘X4名下兴业XX账户62×××15(账户代号52×××91)存款余额为135481.69元,2017年2月6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73700.74元。2月10日,被告刘X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0000元转出,2月11日,跨行消费1280元,2月22日、24日、26日、27日分别各转出50000元,2月28日转出24451元。2017年2月17日前,被继承人刘X4名下兴业XX账户62×××19(账户代号52×××31)存款余额为412153.84元,该账户系刘X4与原告宋X婚后开户。2月17日-21日,被告刘X2通过银行转账将全部款项转入本人名下的兴业XX账户。婚前被继承人刘X4名下兴业XX账户62×××10(账户代号52×××28)存款余额为30275元,2017年2月22日前,该账户存款余额为XXX.7元。2月22日至3月14日,被告刘X2分多次多笔通过转账及现金支取等方式将全部款项转出。婚前,被继承人刘X4名下农商银行账户9020XXXXXXX7018存款余额为99837元,2017年1月19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52262.48元,3月10日余额为264645.68元。婚前被继承人刘X4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86539.5元,2017年1月19日,该账户余额为124959.6元,3月22日余额为129075.6元。被告刘X2共转出、支取或掌控被继承人刘X4的银行存款数额为XXX.61元。被继承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99432元,暂未发放。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胶州市车库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该车库作价18万元,不再委托法院进行评估,原被告四人各继承1/4的份额,价值45000元,该车库各方同意过户归原告宋X所有,过户之前宋X将上述款项给付二被告或依法在财产中予以折抵。某小区3XXX室及车库XXX号系小产权房。被告刘X2放弃调取刘X4和宋X名下全部的银行存款,原被告均确认以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作为刘X4的全部遗产予以分割继承,其中包含与原告宋X的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或未申请调取证据的不再要求处理,没有其他遗产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刘X4生前立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形式有效,故根据该遗嘱涉及的遗产内容,法院认定坐落于胶州市户的房子归原告刘X1所有;位于某小区2XXX号房屋归原告宋X所有。另,因遗嘱中涉及的位于胶州市房屋系小产权房,法院不作处理。
被继承人刘X4去世后,其遗产被被告刘X2部分转移,原告宋X、刘X1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相关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X2和刘X3称刘X4已将银行存款作出分配,将银行卡交给刘X2并告知密码系赠予表现,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刘X4在代书遗嘱中仅对房产及车辆作了分配处理,并未提及银行存款;2.被继承人重病期间无暇保管其名下的银行卡,被告刘X2持有或通过相关银行卡转账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刘X4对银行存款进行了赠与;3.在代书遗嘱中刘X4将房产及车辆等分配给了原告,而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刘X4生前将全部银行存款赠予了被告刘X2,即刘X4并未分配给女儿刘X3任何财产份额,与常理不符。
鉴于原告宋X与被继承人刘X4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故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X4名下增加的存款收入系其与原告宋X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对刘X4的财产部分原告宋X有权继承。
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被继承人刘X4的银行卡信息,刘X4去世时账户银行存款余额共计XXX.61元,其中婚前银行存款余额为XXX.75元,原告宋X、刘X1、被告刘X2、被告刘X3各自继承1/4的份额即288047.94元,其余XXX.86元系××××年××月××日被继承人刘X4与原告宋X结婚后增加的银行存款数额,故该银行存款中有588148.43元系原告宋X的财产份额,此外原告宋X、刘X1与被告刘X2、刘X3有权各自继承夫妻共同财产中刘X4的财产份额588148.43元中1/4的份额即147037.1元,因上述款项均受被告刘X2掌控,故被告刘X2分别应支付给原告宋XXXX.47元,支付给原告刘XXXX.04元,支付给被告刘XXXX.04元。因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99432元尚未实际发放,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原告宋X继承被继承人刘X4所有的位于某小区2XXX号的房产一处;二、原告刘X1继承被继承人刘X4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户房产一处;三、原告宋X分得被继承人刘X4银行存款XXX.47元(含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个人部分),原告刘X1、被告刘X2、被告刘X3各自分得被继承人刘X4银行存款435085.04元,被告刘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宋X、刘X1、被告刘X3支付上述款项;四、原告宋X继承被继承人刘X4所有的胶州市车库,并需向原告刘X1、被告刘X2、被告刘X3各自支付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宋X、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继承人将银行卡交给刘X2并告知密码的行为是否系赠与行为;二、被继承人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婚前存款余额是800058.56元还是56985.05元。
刘X2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将其银行卡交给刘X2并告知密码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但宋X、刘X1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嘱中处理了房屋、车辆。被继承人对银行存款在遗嘱中未作处理。被继承人虽然在遗嘱中提到“再没有别的事了”,但这不足以证明系被继承人将其银行卡中的款项赠与刘X2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系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对刘X2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继承人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在其与宋X结婚前存款余额为800058.56元,通过银行流水查询,被继承人去世时该账户存款余额为56985.05元。仅从该银行账户看,被继承人婚前财产在其去世时减少了,但被继承人生前有数个银行账户,其它银行账户存款均增加,即被继承人包括中国XX银行账户在内的银行存款在其去世时总额共计XXX.61元,较婚前存款有加大增加。因此,一审将该800058.56元划归被继承人婚前财产范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宋X、刘X1主张被继承人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婚前财产仅为56985.05元,具有片面性,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99432元尚未实际发放,一审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2及宋X、刘X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7元,由宋X、刘X1共同负担5796元,刘X2负担21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岛鹿勇律师,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毕业。鹿律师在长期的执业实践中,以其认真的工作态度、扎实的法学基础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大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