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鹿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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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胶州鹿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宋XX因与被上诉人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8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宋XX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84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不听从单位劝告造成损害,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不存在过错,仅应承担部分注意的责任。2.一审法院费用认定不当。鉴定报告中未叙述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交通费用过高。3.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有误,不确定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
代XX辩称,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合法有据。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明确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并不是没有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79690元(17969元×20年×0.5),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护理费8140元(74天×1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4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51元[(8+13+13)÷2×12006×0.5],共计3157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5月份受雇于上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维修部工作,2016年5月23日下午在维修车辆时被机器挤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代XX在维修机器时被机器挤伤手部。随后原告代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6年6月3日,共11天,出院诊断为“手掌部分毁损(右)、腕关节紊乱(右)”。2016年6月4日,原告代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第二次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6年6月27日,共23天,出院诊断为“手、腕部分毁损伤术后皮肤坏死(右)”。2016年7月12日,原告代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第三次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6年7月19日,共7天,出院诊断为“手外伤腹部皮瓣修复术后断蒂(右)”。被告垫付医疗费36450.29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8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代XX右手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六级。(二)被鉴定人代XX右手损伤,其务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0-33日。(三)被鉴定人代XX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不予准许。被扶养人有原告之子代昊X,生于2011年2月14日,原告之父代XX,生于1944年1月20日,原告之母宋XX,生于1949年6月15日,代XX与宋XX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王XX在原告代XX受伤后垫付原告款项共计63199.63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645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王XX、宋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XX近年来一直从事相关劳务,在从事劳务时应格外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自身受到伤害,综观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以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王XX、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179690元(17969元×20年×0.5),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8140元(74天×110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41天×100元),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51元[(8+13+13)÷2×12006×0.5],被扶养人代昊X生活费39019.5元(12006元×13×50%÷2),被扶养人代XX生活费18009元(12006元×6×50%÷2),被扶养人宋XX生活费33016.5元(12006元×11×50%÷2),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0875元,被告王XX、宋XX应予赔偿原告210612.5元(300875×70%)。被告王XX、宋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450.29元,其中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为10935元(62174.63×30%),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63199.63元,支付医疗费后退费26749.34元,折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172928元(210612.5-109XXXX6749.34)。据此判决:一、被告王XX、宋XX共同赔偿原告代XX各项损失共计172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分配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是否适当。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代XX伤残赔偿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代XX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为王XX、宋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系不争的事实。王XX、宋XX作为接受劳务者即劳务的受益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王XX、宋XX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应当对代XX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代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疏于注意,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一审法院依据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和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王XX、宋XX承担70%的责任、代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后续治疗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正源司法鉴定所虽未对后续治疗费数额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但考虑代XX的伤情,进行后续治疗显属必要。一审法院为减少双方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结合代XX伤情及恢复情况,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交通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代XX先后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四十天,代XX及家属往来就医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考虑到其伤情和家庭住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正源司法鉴定所系代XX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据代XX受伤日期(2016年5月23日)确定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导致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情况,因此对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代XX伤残赔偿的认定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诉人王XX、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岛鹿勇律师,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毕业。鹿律师在长期的执业实践中,以其认真的工作态度、扎实的法学基础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大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