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与B公司产生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因B公司提供货物质量严重不符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被A诉至法院。A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赔偿A公司损失300万元。后A公司从调查中得知B公司并无赔偿A公司损失能力,只有无房产证房产一处,遂向法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案例,法院能否查封无房产证的房产,在2004年11月之前存在不同见解,观点如下:一:因涉案房产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无法办理查封手续而不能查封;
三:可以查封并做进一步处置。
前述争议因房产权属不清而起,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05年1月生效,前述问题已达成共识,该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可见,法院在查封无房产证房产时,只要查明房产权属确为被查封人实际所属,即可采取查封行为,有无进行房产登记并不影响法院能否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此外,该条规定中明确列举出一项可以证明房产权属的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至于“其他证据”都包括什么,并未在条文中明示。根据司法实践得知,依据《物权法》二十八条至三十条不同方式取得的物权,“其他证据”可分为以下几类:
1、对于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的房产及构筑物一般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相关机构的审批文件等,集体土地上包括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是否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控制等;
2、对于因继承财产而取得的房产,应提供相应的继承证明文件等;3、对于因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而取得的财产还应提供相关法院裁判文书等;
5、涉及征地拆迁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
法院查明该房产是否确为被查封人所属时,在通常情形下,不动产原则上应当适用登记权利为正确权利的推定规则。查封时,只需核对房产权属证明是否为被查封人即可。而特殊情形下,房产权属的设立或变更,除了在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之外,还存在着如《物权法》二十八至三十条所描述,生效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继承的发生及合法建造等等,都能够对不动产权属的变更、设立产生影响。此时,权属证书上并未列明权属人为被查封人,或被查封人根本就没有权属证明。结合《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之一。
另外,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三大原则之一,主要是用来调整物权登记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信赖利益有重要作用。而房产证正是作为外部公示公信的证明而存在,办理登记也只是物权的一种公示形式,法律并没有因此否认物之所有人不依法进行物权登记的客观现实。实践中,对于无证房产的查封还涉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也曾表示,无论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执行法院均可以进行处置,但为了尊重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权力,在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虽然上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所发公函已被废止,但其仍具有参考作用。综上所述,只要查明房产权属确为被查封人实际所属,即可采取查封行为,有无进行房产登记并不影响法院是否对涉案不动产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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