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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造谣的法律规制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0次举报


近期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网络谣言专项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那么制作网络谣言的行为人都会受到法律制裁吗?整治网络造谣在实践中存在什么问题?

前段时间奔驰车主“加塞”并砸坏奇瑞车引擎盖的事件引起广泛关注。后又因为完整视频的公布上演了“剧情反转”,让之前的“受害者”成为众矢之的。几个月后所谓“受害者”站出来回应称“对给大家造成误解表示歉意”,舆情算是尘埃落定。这一事件让笔者想起先前所办的一起引发过涉公职人员负面舆情的寻衅滋事案件,两者极为相似,都是通过断章取义剪辑视频内容发到网上引发舆情,但行为人最后的法律责任却完全不同。笔者所办案件当事人被认定寻衅滋事罪承担刑责,而近期这起事件引发舆情的博主虽然受人诟病,但后续并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任何迹象。

本文无意对此事件孰对孰错、责任分担进行评价和讨论,而是希望通过与笔者所办案件、包括结合近期多起涉及网络谣言案件的处理进行对比,提出针对此类涉网络谣言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展开探讨。

201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上述条文应是网络造谣以寻衅滋事罪入刑的开始,从此“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这句耳熟能详的话落了地。

之后《刑法第九修正案》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增设“编造虚假信息罪”,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导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独立成罪,但并不意味着这类行为就一定不构成寻衅滋事,两者应仍然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同时为了加强这类行为的行刑衔接,做到行责相适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网络虚假信息事件层出不穷,尤其是在如今流量为王的时代,网络大V为了吸引眼球赚取收益使互联网充斥大量虚假信息,有的就当个笑话博大家一乐,有的利用意见领袖身份“带节奏”对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造谣严重侵犯名誉,更有甚者通过一些虚假话题引发社会恐慌。那么现在对谣言的打击现状又是什么样的?
从公安部近期公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与“‘假作业丢巴黎’系摆拍!公安部公布典型案” 一文可以发现,对谣言的法律制裁大致分为三档:
1、最严重的是被刑事追诉;
2、其次是约束人身自由类行政处罚,也就是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情形,以及情节较轻的治安拘留;
3、最轻的是单处罚金,亦即《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中的非拘留处罚,编造“寒假作业丢巴黎”事件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到当事人受到何种行政处罚,应该就是这一档。
其实还有第四档,就是不做任何处理,这类事件公权力机关不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化解纠纷或者网上公开致歉或者声明结束舆情。
重新翻出之前办理胡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与近期层出不穷的造谣事件及处理后果进行比对,笔者发现此类案件以寻衅滋事追究刑责或者以造谣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把握尺度上存在两大问题。
第一个问题


“编造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判断标准偏差很大。

什么叫编造虚假信息?很多人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差不多就是PS图片或者视频、凭空捏造虚假信息的文字伪造事实,营造假象。以下两起案件属于典型的“编造虚假信息”:

“杭州谷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


该案郎某、何某出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等目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该信息被大量阅读、转发,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谷某的人格权,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使其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社会评价也受到一定贬损。该案属于捏造事实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

“广州刘某伪造血衣诬陷小学老师体罚案”


因不满女儿班主任半年前罚女儿跑圈,2020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广州白云区刘某发布微博称其女儿被班主任体罚致吐血,并上传伪造的带血的衣服、鞋子等照片,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集两起案例在“编造虚假信息”的认定层面有参考意义: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该人蹭当时的热点事件胡鑫宇失踪自杀案,通过发布抖音作品、直播互动等方式编造 “胡鑫宇事件是自导自演”“孩子在他(曹某某)手上”等虚假信息,在新闻发布会通报胡鑫宇事件调查情况认定胡鑫宇系自缢死亡后,继续炒作胡鑫宇事件,在其抖音、快手账号编造“胡鑫宇事件是一个剧本,家属是演员”“胡鑫宇及其家属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胡鑫宇还活着、尸体是假的、尸体不是胡鑫宇”等虚假信息,严重混淆、误导了广大群众对胡鑫宇事件真相的认识。


“王某某编造虚假信息案”


该人根据观测资料和自己的研究结果,在未向任何法律规定的单位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先后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天文地震预报:警惕6月28日危险天文节点》《6月29日四川平武4.8级地震为何中国地震局比国外少报了0.7级》《天文地震预警:四川甘孜州将在7月15日前发生7-8级大地震》《警惕7月13日、14日天文地震空间背景》四篇文章,散布虚假地震灾情预报意见,共获得点击浏览量12.9万余次。

这两起案件涉及的“编造”,更大程度上是结合片面外部信息对事件形成的一种猜测或者预判,这类行为入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应比较严格,但我们可以发现并非完全如此,对王某某的主观方面评价是:




“明知其发布的信息可能成为‘虚假灾情预报’仍予以发布,主观方面具有放任的故意。”

“王某某明知个人不应当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但其并不信任负责地震工作的机构会研判其预测的地震信息,仍然通过个人自媒体向社会散布其预测信息,具有放任扰乱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主观心态”



在这里,我们又看见了“明知可能”的判断,笔者在熠家直言||“帮信罪”扩大化适用的反思一文中曾经提到这样的判断标准,并认为这一标准不受限制地适用正是刑事打击手段不适当扩大化的根源所在,与刑法谦抑性相背离。

而对曹某某的主观方面评价是



“为增加个人自媒体账号的流量、知名度以及获取直播打赏带来的经济利益”
“为进一步提高个人自媒体关注度及网络直播带来的经济利益,曹某某继续炒作胡鑫宇事件。”


当然,曹某某如果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凭瞎猜就挑战政府公信力,在主观恶性方面显然重于王某某,相信也是基于此才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上述“猜测”已经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那么我们来看邯郸初中生涉嫌杀害同学的这起案件,舆情发酵后有人在网上发布视频称“埋人坑深两米”、“小孩不可能完成,应该有大人参与”

直接把导火索引向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结果被证明消息不实,实际坑深0.56米。

这种情况是否也应当被认定为“编造虚假信息”?但笔者并未见这一消息的发起者或传播者被追究任何责任。
接下来是笔者所办胡某寻衅滋事案,判决书的表述:



XX安排他人剪辑视频,删除XX打人的过程,并撰写《XX》的文章,通过网络予以扩散,起哄闹事,致使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系出于维权,客观上没有编造虚假信息,且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证人证言证实发布剪辑视频和文章,是为了炒作“X”事件,扩大事件影响,造成社会舆论的讨伐;XX通过网络予以扩散的剪辑视频和文章,造成不明真相的网民产生错误的认识;在完整视频公开后,网民的观点发生反转,说明XX发布的剪辑视频和文章已让网民产生错误认识,应认定为虚假信息。



从上述表述来看,“编造虚假信息”不局限于伪造图片、视频、凭空编造文字等行为,也把断章取义剪辑视频、编写片面事实的信息囊括其中。而且其隐含的一个判断标准是——是否足以让不明真相群众产生错误认识。
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宽泛认定“编造虚假信息+起哄闹事”,近期的奔驰车主加塞事件断章取义视频,让不明真相群众以为对方加塞并怒砸前引擎盖,误以为是“网红老太太”开车也让对方车主深陷欺负弱势群体的舆论漩涡,这种断章取义是否也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但事实是,我们没有看见官方对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做出任何回应。

从上述几个案件、事件的官方处理态度,笔者认为,对于“编造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判断在司法或者执法尺度上偏差确实很大。

第二个问题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评价标准偏差很大。

造谣类案件四档处理方式的主要分界点,其实就在于该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导致“社会秩序”出现了混乱。而这种“唯结果论”的混乱程度,确实很难找到完全客观评价标准,而不同案件对于评价标准的认定也完全不同,这也是很多编假人员在发布信息时难以预见的,也是最担心一旦成为热点事件又一发不可收拾的风险点。那么,这类案件都有哪些评价方式?张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一文对裁判文书做过一些较为详细统计,而笔者也结合上述提到的案例进行分析。


“杭州谷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


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并非仅仅对被害人谷某造成影响,其对象选择的随机性,造成不特定公众恐慌和社会安全感、秩序感下降;诽谤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流传,引发大量淫秽、低俗评论,虽经公安机关辟谣,仍对网络公共秩序造成很大冲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广州刘某伪造血衣诬陷小学老师体罚案”


法院认为“为进行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刘某向马某支付760元购买增粉、点赞及转发等服务,后马某将该业务转包给一非法网络平台,致该微博被转发140万余次,#广州一小学体罚哮喘儿童至吐血抢救#微博热搜被网友阅读5.4亿次,讨论19.6万次,引发网络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第一个案件是以严重降低一个人的社会评价作为一个判断标准,而第二个案件以话题被讨论次数作为“引发网络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标准。
笔者所办胡某寻衅滋事案的判决书亦写到:



“被告人XX等人在多个微信群、朋友圈、及微博中转发该视频和文章,使其在“天涯社区”、“今日头条”、“新浪微博”等网站广泛流传,舆情信息达21526条,应当认定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据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之后该视频被被告人XXX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微博多次转发,在网上广泛传播,被大量网民关注和炒作,截止到X年X月X日,该视频的舆情信息就达到21526条,致使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严重损害了XX市党政机关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由上可见,舆情信息的条数也是笔者所办案件的一项判断标准,而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党政机关形象,其实评价非常主观。该判决并没有采纳两条辩护意见,一是舆情信息的爆发节点其实是在舆情反转之后,出现大量声讨被告人的言论,这一波对被告人自己的负面舆情评价并非被告人直接引发;二是党政机关有关公职人员行为确有已经脱离正当防卫的过当之处,也受到停职处理,“严重损害了XX市党政机关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负面后果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我们再来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两个案例都造成了什么后果: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部分粉丝在官方发布会之后仍然相信曹某某编造的内容并对官方发布的胡鑫宇事件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有部分网友在曹某某快手上传的造谣胡鑫宇事件相关作品下面发表评论对曹某某观点表示赞同,或被其言论带偏,或借此起哄闹事,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


王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王某某发布四篇文章,散布虚假地震灾情预报意见,共获得点击浏览量12.9万余次。相关地震灾情谣言迅速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以及新浪微博等信息网络平台上被大量转发、评论,引起相关地区群众严重恐慌,致使四川省地震局,甘孜州、小金县职能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应对,对该谣言进行多渠道广泛辟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从上述五个案件对客观行为后果的分析,可以得出三个司法裁判的基本判断尺度:

第一个尺度是导致了某一主体的社会性评价被无故降低

这一主体可能是某个人、某一群体、某一组织,也有可能是政府的公信力。值得注意的是编造虚假信息导致某一主体社会性评价的提高也会被纳入刑事追诉范畴,比如前几年百万级网红“凉山孟阳”,营造了一个中途辍学,为了养家背井离乡出去打工的彝族少女人设,后相关人员因犯虚假广告罪被昭觉县人民法院被判处9个月至1年2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金。可见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主要从对消费者欺诈的角度去考虑。

第二个尺度是导致社会公众被某一信息误导而做出错误决策

比如发布虚假灾情、疫情而致使不明真相群众出现恐慌性出逃、恐慌性采购等,这种情况并没有直接导致某一主体社会性评价的下降,但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个尺度是“靠数据说话”

这是表面上最客观的尺度,但实际上这一尺度往往并不能客观评价一件负面舆情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一个话题被讨论的次数只能说明产生了话题热度,话题热度不等于社会秩序的混乱,就比如笔者所办的案件2万多条舆情绝大部分发生在反转之后,这时候政府的公信力不降反升,用舆情信息的条数去认定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有失偏颇,行为后果的负面意义还是依赖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案件一般都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极有可能走到“舆论审判”这一步,司法人员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此时虽显得尤为重要但又可能不得不让位于“服务大局”。
那么,如果我们以上述三个尺度去衡量,奔驰车加塞事件无疑导致了奔驰车主社会性评价的急剧降低,舆情条数也少不了,而邯郸初中生涉嫌杀害同学的这起案件造谣者称坑深两米同样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家长社会性评价的严重下降,这些情况其实与笔者所办胡某寻衅滋事案存在类似之处。无论是那名打人的警察还是车主、家长这些普通个人,相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其实是类似的,没有本质性区别,但是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天壤之别。这显然是“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评价尺度存在差别。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别?应是法律规制在实践中的利益考量失衡所导致的。

而如果从这三个尺度衡量近期“秦朗作业丢巴黎”事件,似乎又存在问题了,因为话题热度虽然高,也并没有降低任何主体的社会性评价(有人提到使小学生减负工作受到负面影响,这种影响比较牵强),也没有导致大家陷入恐慌,绝大多数人权当网红博流量看了个笑话,事件真假与自己无关。那么为什么会受到行政处罚?这是很多网友的疑问,也是很多网红博主希望极尽所能既让自己收割流量又不触碰红线如何避雷所提出的疑问。翻阅很多官媒和自媒体对这一事件的评价,笔者没有发现比较具有说服力的观点,比如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网络警察大队教导员宣靖说道:





“不能说因为所谓的段子,可能后面造成的这些社会危害,没有像其他的一些,比如一些谣言损害国家利益的这种后果重,它就不是谣言,它的本质是没有区别的。这两者只不过是程度不一样,但是谣言就是谣言。”



笔者理解这句“本质没有区别”,应该是说造谣等于违法等于应受法律惩罚。但是造谣行为本身就有四档处理方式,上文也已经详细分析诸多造谣事件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不乏冷处理的情况,这就出现造谣行为可能不违法、无需追究法律责任的悖论。而且造谣和“编造段子”博众人一乐在本质上是否又存在区别?后者是否也要受到行政处罚?

倒是 “Thurman猫一杯”被封:一场流量裹挟下的舆论闹剧一文,让笔者大致理解这类事件受到行政处罚的疑似主要原因——编造虚假的“奶头乐”新闻吸引关注,挤占公共资源,让社会公众甚至媒体都沉迷于一种低级趣味。正如文章所提:





当我们沉迷于这种“廉价快乐”时,多巴胺等神经递质会持续释放,使我们陷入一种愉悦的状态,转移了对现实问题的关注与思考,导致我们逐渐丧失了对真正重要问题的敏感性和思考能力。


我想,这也并不当然成为对“Thurman猫一杯”及其关联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这种沉迷短视频和直播而导致的一系列个人甚或社会问题,不应只由“娱乐式造谣”去背锅,即使是非编造的低俗、无营养娱乐信息,也同样会导致上述负面影响,这并不是一次针对造谣行为的治安处罚或者刑事追诉所能解决的法律问题,而是需要予以足够关注、全面整治的社会问题。仅仅打击这类造谣行为而忽视全民沉迷短视频、低俗直播的社会现象,其实是在转移矛盾,治标不治本。在这个问题上,就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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