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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房屋权属的认定问题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次举报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婚同居的现象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与此同时,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由财产分割引起的纠纷也在逐渐的增多,特别是对于房屋的权属争议,已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主要的纠纷类型。

在处理离婚纠纷房产分割时,因为涉及到婚前购买、婚后购买、全款购买、按揭购买、出资主体、登记主体等不同情况,经常会出现一些争议问题,而当类似的情况出现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时,由于缺少针对性法律规定,对于房屋权属的认定问题就更具争议。
例如,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如何认定由双方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的归属;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是赠与另一方的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等问题。本文将结合案例,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房屋权属的认定问题进行简述。
案例1:同居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案情简介

2010年,郝某(女)与魏某(男)通过婚介网站相识。

2015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未共同生育过子女。

2016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关系。

2018年5月1日,郝某、魏某作为房屋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486万元,其中,魏某支付购房款366万元,郝某通过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120万元。

2019年9月5日,郝某以魏某多次出轨为由主张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按照共同共有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审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

具体到本案,一是郝某、魏某均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同居期间基于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取得的财产;双方亦无财产分割协议。诉争房屋虽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但该诉争房屋出资份额明确、出资来源清楚,不属于以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取得的收入购买。二是郝某关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是郝某关于同居期间双方财产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同居关系中对感情责任、忠诚义务等的法律约束明显弱于婚姻关系,双方对此亦应明知。因此,本院对郝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魏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魏某偿还;被告魏某给付原告郝某已经偿还的上述房屋公积金贷款本息中的本金部分。

案例2:一方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是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
案件情况

王某(男)与崔某(女)婚前同居多年。

2014年11月26日,双方非婚生育。

2015年6月,王某购买了一套房屋,将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并书写了《赠与声明》。

2018年,双方感情不和,王某将崔某诉至法院,主张赠与诉争房屋系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未能结婚,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书写的赠与声明中,未附加任何条件。且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又共同育有一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赠与附条件,故本院认定该赠与合同为无偿赠与。原告将房屋赠与给被告,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网签备案,具有物权登记的相应效果,可以证明该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法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故该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小结

1、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各自所有为原则,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共同所有为原则。

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财产分割的原则是按份分配为原则,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的均等原则。

3、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如果能够明确双方的出资额,通常按出资比例分割;如果不能明确双方的出资额或者双方的财产存在高度混同,通常按照共同共有分割。

4、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且办理了过户登记,如果明确是赠与,需结合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育有小孩、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等情况判断是否属于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如果没有明确是赠与,可以参照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认定为共同共有。

5、通过协议约定避免纷争,在缺少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的约定,明确同居关系、所得的归属、忠诚义务等;在购买房屋等大额支出的情况下,还可以作出针对性的约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本身具有时效性、案例本身也具有时效性,加之每个案例细节的差异性,对审判实务不一定具有指引作用。笔者的观点是“有案例而不唯案例论”,基于已有案例给予我们工作提供的思路和启发,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断探索新的视角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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