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郝某(女)与魏某(男)通过婚介网站相识。
2015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未共同生育过子女。
2016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关系。
2018年5月1日,郝某、魏某作为房屋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486万元,其中,魏某支付购房款366万元,郝某通过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120万元。
2019年9月5日,郝某以魏某多次出轨为由主张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按照共同共有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审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
具体到本案,一是郝某、魏某均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同居期间基于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取得的财产;双方亦无财产分割协议。诉争房屋虽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但该诉争房屋出资份额明确、出资来源清楚,不属于以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取得的收入购买。二是郝某关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是郝某关于同居期间双方财产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同居关系中对感情责任、忠诚义务等的法律约束明显弱于婚姻关系,双方对此亦应明知。因此,本院对郝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魏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魏某偿还;被告魏某给付原告郝某已经偿还的上述房屋公积金贷款本息中的本金部分。
王某(男)与崔某(女)婚前同居多年。
2014年11月26日,双方非婚生育。
2015年6月,王某购买了一套房屋,将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并书写了《赠与声明》。
1、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各自所有为原则,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共同所有为原则。
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财产分割的原则是按份分配为原则,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的均等原则。
3、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如果能够明确双方的出资额,通常按出资比例分割;如果不能明确双方的出资额或者双方的财产存在高度混同,通常按照共同共有分割。
4、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且办理了过户登记,如果明确是赠与,需结合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育有小孩、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等情况判断是否属于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如果没有明确是赠与,可以参照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认定为共同共有。
5、通过协议约定避免纷争,在缺少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的约定,明确同居关系、所得的归属、忠诚义务等;在购买房屋等大额支出的情况下,还可以作出针对性的约定。
法律依据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例来源
10年 (优于60.88%的律师)
1289次 (优于99.91%的律师)
1994次 (优于99.93%的律师)
811171分 (优于99.99%的律师)
一天内
106篇 (优于89.9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