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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办案件审前宣传的界限在哪里?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3年10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5次举报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有时基于宣传需要,有的办案机关存在对未决案件进行宣传的做法,如果宣传处理不当会导致案件在后期审理或审查过程中存在被干扰的现象。包括我们辩护律师,在对未决案件公开发表意见时也非常谨慎,生怕触碰雷区引发对案件后期处理产生不当干扰。但有时,对一些正在办理案件发布公告确实又是必要的,比如对社会重大敏感案件及时发布消息以正视听,避免以讹传讹,对一些涉众案件及时发布信息收集被害人、投资人信息资料等,对案件的准确查办和妥善处理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那么审前宣传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笔者办理的一起为平台“拉新”的案件,某县检察院在审前就进行了一次普法式宣传。由于一审阶段介入,并没有与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沟通过案件情况。但在介入案件后通过阅卷以及与当事人沟通,认为本案指控构罪的逻辑存在问题,但检察机关在审前进行普法式宣传对案件的后期审理造成很大影响。

该文开篇就描述了扫码获小礼品可能遭遇的风险,然后把这种风险和恶果嵌入该院所办案件:

然后介绍“基本案情”:

最后提醒大家小心谨慎,进一步“释法说理”:

以上宣传存在很大问题:

第一,对外营造本案事实已经确定、当事人确实构罪的错觉。

虽然检察机关已经强调明确“案件正在审理中”,但也通过一些表述比如“基本案情”、“违法所得”等,营造了案件事实已经确定、当事人必然构罪的错觉。第一个错觉是——每一笔“拉新”都是获取机主的验证码为前提。该案使用验证码拉新其实只占极少部分,大多数都是机主直接主动扫码注册美团会员,获取平台话费补贴,店员只是在机主同意的情况下帮忙注册,无需验证码,输入支付密码都是机主自行完成的。第二个错觉是——拉新的行为人将手机号贩卖给其他人员用于短信轰炸、实施窃取或者骗取财物行为等。实际上行为人只是将拉新成功的手机号发送给上家用于结算拉新的佣金收入而不是为了贩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目的,其上家与美团存在关联,因为最终的补贴收入不可能是其上家支付,必然最终来自美团,所以电话号码的转发只是内部结算没有流往外部,没有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外泄的风险。

可以发现,网上确实存在不少关于帮大型平台“拉新”获取佣金构罪的案例,在与法官沟通过程中其也提到这虽然是该县办理的第一起案件,但网上有很多先例定了,所以觉得案件定罪“问题不大”,但我们在搜索网上诸多案件的时候,也发现基本是与验证码、未经机主同意等客观行为牵连,这与本案存在实质差异。我们将这一意见也初步沟通给法官,希望他审慎处理本案。

第二,强调与其他机关联合办案,干扰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

笔者曾经撰写人民法院主动履职的“正确打开方式”一文,提出人民法院审判的中立性不应受到其他单位的影响,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审前对案件宣传造势、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召集法官讨论案件定性等,都是严重违法的行为,必须彻底杜绝。但很遗憾,该文又一次将法院纳入了联合办案的单位,对审判中立的侵犯是不言而喻的。在与法官沟通案件过程中其也提到,并没有参与所谓的“联合办案”,既然这么说了,我们还是相信法院能公正审理。

虽然对民众进行普法宣传是必要的,但如果产生了未审先定、干扰审判的后果,则其对法治社会生态的消极影响要远大于对民众的宣传积极效果,甚至可能会在普通民众中产生误导——凡是拉新都是犯罪行为,凡是让你扫码参与优惠活动、领取小礼品的人都是“行走的犯罪分子”。那各大平台为了拉新支付一系列补贴、好处费的行为,是否也是在间接引诱犯罪行为的发生?我觉得显然不能这样理解。我们从事的任何行为,尤其是具有营利性质的行为都可能产生风险,但风险如果确实在可控范围之内,就不能苛以沉重的义务负担要求行为人必须为关联人员可能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否则追责就失去了边界,刑法的谦抑性也终将成为空谈。

办案机关对未决案件宣传的界限,就是可以对外发布自己办案的文书比如起诉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宣传范围限于文书所表述的案情,但不能借普法的名义造成案件基本盖棺论定的错觉,不能污名化被追诉的对象,不能干扰人民法院下一步的审判工作。这一点,有的公安机关发布警情通报等消息时就做得比较好。

终归到底,案件还没有定论,从律师角度来说,对案件发表意见也是非常谨慎的,因为我们深知自己稍有不慎,也有可能影响到法院的公正审理。熠家直言的文章一般会隐去办案单位、当事人姓名,此次也是这样做的,确实没有必要给办案机关带去不必要的麻烦,只是此次案件宣传行为不当,有必要通过案情探讨的方式予以适度回应,将案件的下一步审理再拉回不偏不倚审判的节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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