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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节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故黄埔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选择向黄埔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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