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能复制)。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李某作为弘某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资产收益者,为保证其投资的合理性与安全性,依法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并对公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李某要求查阅弘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且弘某公司对李某要求查阅、复制的凭证范围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全部请求予以支持。弘某公司以李某曾查阅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财务会计等凭证为由,提出不同意提供该期间的财务会计等凭证供李某查阅、复制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15日判决:一、弘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形成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以及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出入库单据、各类合同等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李某查阅;二、弘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形成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李某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弘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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