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是买卖合同关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押权具有从属性,其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本案中,被告田某与原告陈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转让车辆的行为不是为了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是为了交付车辆获取对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双方的纠纷也应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关于质押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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