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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证期已过,受胁迫还款后能起诉返还吗?

2020-08-06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312人看过举报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如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就可以,否则不能。如下面这个案件,虽然保证期已过,但保证人仍然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还款,虽然其辩称自己是受胁迫转账,但只有口头证言,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最终法院认为其是履行保证责任,已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于20171228日将25万元转帐至彭某个人帐户是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还是李某是基于担保人的身份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证据1《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的案外人蔡伟洪确认的其曾在20144月以陈某的假名向彭某借款等内容,可认定该《债务确认书》涉及的债务是与证据22014429日借据》的债务系属同一笔债务款项。李某对上述彭某提供的证据22014429日借据》上面担保人处的签名予以确认,证实在当时李某是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本案中李某于20171228日将25万元转帐至彭某个人帐户,虽然是在后来的时间上已过担保期限情况依然转款,但追究该笔转账发生的起因,则是李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该笔款项是因为彭某采取恐吓行为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而最终发生了转账事实,对此李某在法院立案庭询问笔录中述称曾报警处理,但公安机关口头答复属经济纠纷,未出具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法院认为,仅有李某单方述称,在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或作出有关处理决定认定系彭某采取了恐吓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中李某并没有对是因彭某采取恐吓行为而被迫转账的陈述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虽然基于彭某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转款在时间上已过担保期限,但综合双方之间的叔侄关系、(2016)X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彭某与李某共同实施过的刑事案涉借款等有关亲密行为、本案涉案款项的支付起因及过程、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将25万元转帐至彭某个人帐户的行为系其当时自愿继续履行《2014429日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实际发生的25万元转账行为不属于因李某的主观故意失误进行转账而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彭某返还25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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