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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越秀区擅长借贷案件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做借款担保能直接以房抵债吗

2020-07-14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317人看过举报


广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做借款担保,可以直接以房抵债吗?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关系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交付房屋进行偿债。

相关案例:

201412月,白某某与高某(夫妻关系)向案外人黄某某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黄某某作为合法代理人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代收售房款等。1217日,白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案涉房屋抵押。2015513日,黄某某代白某某(卖方)与郭某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白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201582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郭某某名下。郭某某收楼未果,向法院起诉腾房。

 

法院认为,黄某某与白某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5%,依据《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人已付超过36%的利息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未付的超过24%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白某某委托黄某某处分涉案房屋,是基于黄某某与白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公证《委托书》实际是为借款关系提供担保。黄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未经白某某、高某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全部房款,实质上等于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为黄某某所有,构成流押条款。依照《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的规定,黄某某以白某某名义出售涉案房屋给郭某某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白某某、高某没有约束力。郭某某二审陈述其无支付任何购房款,不构成善意买受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

 

广州张静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收费优惠,全心全意维护当事人权益。熟知债权债务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利用合法的手段和途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帮助个人及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纠纷,专业处理债务债务纠纷及债务追收案件,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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