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广东
张静律师 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张静律师
四重认证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1946897801@qq.com 07:00-23:00
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广东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7:00-23:00

  • 执业律所: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078803465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广州公司方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没有备案、没有两店一年构成欺诈吗?

2020-03-20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530人看过举报


张静: ,律师解答:不一定构成,除非这些因素是加盟商特别看重,并因为此才签订合同的情况才属于。

判决书节选:

关于被告在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判断是否构成欺诈的行为从而导致合同可撤销,须符合以下条件:1、欺诈一方必须出于故意;2、表意人因陷于错误才进行了意思表示,即基于受到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当事人才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以下事实:被告不符合“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法定条件;被告的特许经营行为未向商务主管部分进行备案;被告亦没有取得“普XX”注册商标所有权的信息,构成商业欺诈,要求撤销合同。

以上三项事实,被告在合同签订时虽然没有向原告披露,但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首先,“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出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网站了解被告公司经营模式,并亲自前往被告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倘若“21年”是原告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理应对合同的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特许经营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合同订立后特许人的法定义务。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将特许经营行为进行备案的事实尚未存在,被告没有告知的义务。最后,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仅是授权原告以“普XX”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原告所经销的产品为“猪某某”点读笔、故事机、电磁积木、学生平板电脑、点读机,并未约定被告将“普XX”注册商标专用权授予原告及原告经销的产品为“普XX”产品。原告亦没有提交足以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宣称其取得“普XX”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证据。被告将其企业名称“普XX”而非“普XX”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原告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取得“普XX”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综上,法律对特许人设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标准高于对普通合同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未披露上述信息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为被告未披露上述信息,致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广东 广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078803465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4848144

  • 昨日访问量

    472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静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