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发现曾某未经许可和授权,擅自在民众镇某珍珠奶茶店的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产品外包装及装饰装潢上均突出使用了含有“大口九”字样的商标,更在宣传单中称为“升级版大口九”。卢某认为,曾某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卢某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第37X、61X4、618X、102X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依次为奶茶、牛奶饮料,果汁、果汁饮料、汽水,咖啡馆、餐厅、饭店及杯、餐具、纸或塑料杯等。
曾某加盟的则是广西“大口九”,该公司由蔡某在广西平南县成立的,他在2011年12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含“大口九”字样的商标(与佛山“大口九”字体不同),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糖、咖啡、蜂蜜、非医用营养粉、冰淇淋、豆浆。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实际上是将“大口九”标识使用于餐饮服务上,而不是对第8X号注册商标在茶、咖啡商品上的使用。广西“大口九”、蔡某是明知曾某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大口九”标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大口九”标识与卢某系列“大口九”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将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与卢某产生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卢某系列“大口九”商标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专有使用的权利。“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限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超范围使用商标,可能会落入其他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蔡某所有的注册商标“大口九”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茶、咖啡代用品等商品,属商品类商标,如果曾某是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则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从该奶茶店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及其他事实,曾某系将“大口九”标识用于餐饮服务,而蔡某、广西大口九公司对此明知、默许并积极提供经营资源的。均侵害了卢某系列“大口九”商标的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