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李某等人驾驶三辆小汽车围堵住佘某华之子佘某驾驶的车辆,以与佘某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让佘某离开(该案涉车辆登记的车主为佘某华,佘某华将该车辆交其子佘某使用)。佘某当即拨打110电话及微信报警。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派员出警,出警民警在现场作简单了解后仅对双方进行口头劝诫后即离开。当日下午,李某等人通过案外人薛某联系拖车公司公然将案涉车辆拖走,并一直扣留车辆至今。事后,佘某华、佘某再次报案,要求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佘某华还向市公安局邮寄了“抢劫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市公安局在向李某等人进行调查后,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案件的立案条件为由,未予立案查处。此外,张某、李某对佘某华曾提起过民事诉讼,现均已撤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但不是任何一方恃强夺取财产的合法理由,在佘某因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报警求助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公安出警人员仅进行口头劝告,未能有效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能视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行为人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非法强占他人重大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不当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市公安局收到佘某华的报案后,未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属行政不作为。市公安局在并未适用刑事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以报案人曾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主张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佘某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