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其他家庭成员要想打破登记,主张是共有,有三种情况可以打破:一是有签订书面分家析产协议,二是调出来的申请表有写明是家庭共有,三是证载的房屋被加建重建了。如果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很难打破登记。但下面这个案件是个特例,他在房屋没有加建重建、没有签订析产协议,也没有申请表写明共有的情况下,也认定了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由于太独特,在这里分享给大家一下,仅供参考:父母1996年建房时,由于母亲名下已经有另一栋房屋,且父母户口都不在村里,故将房屋首次登记就登记在有村民身份的大女儿名下。登记后,30年来一直都是全家共同居住使用。2020年,案涉房屋拆迁,大女儿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独占全部补偿权益。父亲2021年去世后,母亲与二女儿起诉大女儿,主张当年是借名登记,要求分割拆迁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房屋没有加建重建,登记在大女儿名下已30年,应认定同意房屋是大女儿的,故判决驳回母亲与二女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官认为,房屋应为父母修建,理由为:首先建房时大女儿才16岁,不具有资金实力。其次母亲对购地及建房细节说得非常清楚,大女儿完全不知情。再次建房人出庭作证,证明是母亲找其建房。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权益应归建房时已成年的家庭成员(父、母、大女儿)共有,各占1/3。
二审判决书节选:
关于案涉房屋的修建主体。其一,穗郊字第000xxxx号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黄大女,宅基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是1996年12月30日,而黄大女彼时刚满十六周岁,尚处于求学阶段,其不具有修建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黄大女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爷爷出资大部分的钱为其修建,但其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其爷爷系普通退休工人,在自身无房产的情况下还斥较大资金为孙女建房的事实不符合常情常理。其二,杨母对于如何购地、如何建房等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陈述,其陈述的过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相较黄大女而言更具有明显可信度。其三,本案双方都陈述建造该房屋时有委托案外人温某兴修建,但是温某兴出庭作证证实是杨母找其修建房屋。其四,案涉房屋建成后,杨母夫妇及子女均在该房屋内居住,亦侧面印证了杨母夫妇系该房屋的出资修建主体。综上,案涉房屋应认定系杨母以及被继承人黄父修建,原审对该事实实际上也予以了确认。 关于房屋拆迁权益的享有主体。虽然案涉房屋系杨母以及被继承人黄父修建,但是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黄大女名下,结合杨母、黄父、黄大女属于家庭成员关系的身份,应认定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属于杨母、黄父、黄大女共有。一审在认定案涉房屋系杨母以及被继承人黄父修建的情况下,未对房屋拆迁权益进行实质处理,损害了房屋修建方的民事权益。虽然取得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时杨母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本案并非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而是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进行分割,在案涉房屋事实上享有较大拆迁权益的情况下,应结合房屋的修建、权属登记情况等案件事实进行分割。鉴于杨母、黄父、黄大女系同一家庭成员,本院认定该三人各自享有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三分之一份额,其中被继承人黄父的三分之一权益份额,在其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又因被继承人黄父未对该拆迁补偿权益设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属于被继承人黄父的拆迁权益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并由杨母、黄大女、黄二女各自继承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