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过后不能再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协议了。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就是:解除条件已成就了,但有权解除的一方不主张解除,而是选择继续履行。然而在继续履行的过程中,又遇到新的问题,这时再以之前的理由来行使解除权。这样风险很大,法院很容易认为解除权已经丧失。如下面这个案件,黄某投资某美容院,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某日期前如募集资金不到270万元,则黄某可以要求解除协议退款。但最后募集资金不到270万的时候,黄某未提出解除协议,反而是继续履行。后续又产生其他争议,黄某不想投资了,于是起诉解除协议,理由是募集资金不到270万。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投资款,二审法院认为解除权已经丧失,黄某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改判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某是否有权解除《某美容院投资协议》并要求潮某公司、骆某退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各方确认科某公司为《某美容院投资协议》的所载明项目的运营公司,科某公司的2020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可见黄某已认可其是科某公司股东的身份。
其次,关于黄某称当时是为了止损而登记为科某公司股东的问题。黄某在2019年8月29日签订《某美容院投资协议》,而当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客观存在,故黄某在知晓该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依然签订《某美容院投资协议》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无权再次依据《某美容院投资协议》约定的自动解除条件主张退款?
再次,根据《某美容院投资协议》来看,“若于2019年3月31日前无法达到项目启动条件,则该项目自动终止,本协议自动解除”,但实际上项目并未自动终止? 根据潮某公司、骆某提交的股东会会议录音,黄某至少2020年4月11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知晓涉案项目并未达到募集资金270万元,但在其知晓上述情况后依然选择成为科某公司股东?
最后,黄某在成为科某公司股东后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现黄某再以潮某公司、骆某未在2019年3月31日前募集到270万元资金达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主张潮某公司、骆某退还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