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不能。法律规定的是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才可以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成都东连带责任。如果被执行人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破产条件,则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在执行案件中被终本,已符合追加股东的条件,裁定追加。二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破产案件中已被任何不符合破产条件,故改判不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深某公司申请追加蓝某股份公司作为某号案的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若公司在不能偿还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其结果则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公司应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虽然深某公司依据某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蓝某技术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追加蓝某股份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根据生效的(2021)粤破终某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蓝某技术公司存有一定的流动资产和流动资金,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因资产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且据蓝某技术公司的主张,其目前仍在正常经营,相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亦显示其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由此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某技术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即蓝某技术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本案蓝某技术公司不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深某公司仅以蓝某技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追加蓝某股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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