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清偿完债务再付余款,未付完能起诉受让方付款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既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清偿需清偿完公司所有债务才付余款,则应按约定来。如下面这个案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4个股东又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欠股东的垫资款先不清偿,待股权转让完成后再清偿。受让人不同意,认为公司欠股东的垫资款也应当清偿了才满足付余款50万的条件。法院审理后认为《董事会决议》受让人未参与未签字,对受让人不生效,仍应清偿全部债务才付余款。判决驳回转让人4股东要求受让人付余款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股权转让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即李某、罗某、黄某、秦某)清偿完丽某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务为支付剩余股权受让款50万元的条件之一,而上述债务由甲方提供的《债务清单》予以明确。李某和罗某主张根据四人形成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内容,股东的垫资款在清偿其他债务后再最后处理,其他债务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扣除。但季某和黄某不同意,认为应根据协议约定清偿包括拖欠黄某的债务后才付款条件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除对偿还方式存在争议的丽某公司欠黄某垫付款项外,《债务清单》载明的其他丽某公司的债务也未清偿完毕,未达到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丽某公司原股东李某、罗某、黄某、秦某曾形成《董事会会议记录》对股权转让金使用原则达成一致,但不能对股权受让人季某产生约束力。最后,丽某公司所欠的债务包括拖欠原股东的垫付款,虽然部分股东对于该部分债务而言,既是债务的权利人也可能是债务的义务人,但原股东李某、罗某、黄某、秦某未对丽某公司的债务承担金额及方式进行内部划分或达成合意,在本案中秦某作为第三人也未到庭陈述意见,不适宜在本案中通过股权转让款的处理对原股东间争议进行界定。因此本院驳回罗某要求季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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