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可以属于,具体是否属于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实践中经常发生隐名持股与合伙混合的纠纷。一家公司可能同时有多个项目在运作,如果全部股东或部分股东仅就某项目拉来投资人,共同经营某项目,签订合伙协议,则该投资人与签协议的股东之间是属于合伙关系,不是隐名持股关系。如下面这个案件,飞某公司的两位股东阮某及罗某与张某签订合伙协议,写明合伙项目是飞某公司附属公司。后张某起诉合伙清算,罗某抗辩张某是入股飞某公司,应适用公司法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与飞某公司无关,只是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应适用《民法典》中个人合伙法律规定审理。
判决书节选:
关于三人合伙项目是否为飞某公司的问题? 罗某主张三人合伙项目就是飞某公司,故认为其个人不应当承责,而应当对飞某公司清算?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飞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15日,股东为罗某、阮某? 三方合伙开始时间为2021年5月,晚于飞某公司的成立时间,且约定的合伙名称为飞某公司附属公司并非飞某公司? 第二,阮某作为飞某公司的合伙人明确表示三人合伙项目并非飞某公司? 且飞某公司有开设独立对公账户用作经营? 三人合伙项目指定罗某个人账户作为合伙项目的收款账户? 2021年5月之前客户的款项由阮某管理,之后由罗某管理? 第三,罗某提供的三张飞某公司的对账单能够证实2021年3月份飞某公司已经存在公司业务;且飞某公司还以阮某的个人账户收取过公司款项? 第四,张某提供了其与阮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双方对话时即2021年1月3日飞某公司注册之前就以此名义对外经营,地址与此后登记的飞某公司一致? 综上,罗某仅以三人成立的微信群名称为“飞某决策群”为由主张三人合伙项目就是飞某公司理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当然,不可否认,三方均认可合伙事务已经开展,且合伙项目已经成立并经营了一段时间,三人也在“飞某决策群”中讨论,故结合生活常理,合伙成立以后,飞某公司与项目或多或少会存在交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