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一方将股权转给家人有效吗?
广州张静律师解答:此类案件改判的几率特别大,故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且无论怎样都要承担很大的诉讼风险。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认为妻子离婚期间转让其名下股权给儿媳,未经丈夫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应属适用公司法,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就有效,于是改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节选: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尹妻、梁夫以及梁儿、冼儿媳的夫妻关系,均处于存续期间。尹妻、梁夫的离婚诉讼,生效判决判定不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和后续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尹妻对于居某公司的出资款5万元,虽来源于其与梁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居某公司案涉5%股份系登记在尹妻个人名下,尹妻是居某公司法律上的自然人股东。而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工商登记的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此外,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尹妻作为股东对外签署协议进行股权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居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与尹妻转让案涉股权给冼儿媳的时间相距仅8个月。梁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居某公司的股东权益在涉案股权转让时已发生重大变化。而冼儿媳按照居某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额以及尹妻实际出资额,以5万元受让尹妻持有的居某公司5%股份,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冼儿媳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尹妻的陈述,均确认该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实际收取。此外,梁夫未能证明在这一股权变更过程中,存在尹妻与冼儿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梁夫主张尹妻与冼儿媳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