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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224人看过举报


广州公司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一定。如下面这个案件,公司与员工之间签订了股权激励协议。后员工离职,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自201110月起参与广州某科技公司联通体验营销助销系统项目的策划工作。2013819日,科技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科技公司同意在王某满足该协议列明的条件时,以约定价格向王某转让公司20%的股权。在该《股权激励协议书》下方双方还注明:考虑到王某生活必需,在协议签定之后五个工作口内,科技公司向王某预支20万元的生活补贴,后期从股权分红中扣除。201311月份,王某退出了合同项下的助销二期项目的工作,离开科技公司。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科技公司于201281日至20151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281日至20151130日工资666666元和经济补偿金58331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确认王某与科技公司于201281日至201311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201281日至20131130日期问的工资266666.67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在身份、领取报酬方面等方面与普通劳动者有较大区别,与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对这一类“特殊关系”人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关系。王某为科技公司付出了劳务,科技公司向王某转让20%股权,王某提供劳务的对价是股份,并不是工资报酬,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故本案未认定王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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